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鄭繼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林和平郵局、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8月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狀未表明起訴 之聲明、訴訟標的,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0 年6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110年6月2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向原審聲請訴訟救 助,亦經原審於110年7月7日以110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 確定在案,是抗告人仍應依法補繳本件裁判費。抗告人逾期 未補正訴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以:中華民國憲法第15、16條定有財產權及訴訟權 保障之明文,以及憲法第22條至第24條定有明文(司法院釋 字第368、393號解釋意旨明揭)云云。
四、經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二千元。」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提起行政訴 訟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 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二)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書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 第1項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亦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原審於110年6月21日以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見原審卷第147頁),該補正裁定於同
年6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原審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55頁)。抗告人雖於同年7月2日(原審收文日 )以「訴訟聲明狀」補正起訴聲明及訴訟標的(見原審卷 第186至187頁),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已經原審於同年7月7日以110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見 原審救字卷第11至12頁)。抗告人固然就前揭訴訟救助裁 定提起抗告,亦經原審認其抗告逾期而駁回抗告確定(見 原審救字卷第29至31頁、第39頁至40頁,本院卷第39至43 頁)。又抗告人迄原審於110年8月4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 前,並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此有原審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2紙附卷可憑(見原審簡 字卷第207至20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行政訴 訟起訴不合程式,至為明確,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猶以前揭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 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