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抗字,110年度,49號
TPBA,110,交抗,49,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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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鄧彬成

相 對 人 劉庭維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8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 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 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5月7日合法送達, 詎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原審乃於110年9月27日以其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為什麼不把整個事件依法律上之調 查、審理、辯論,甚至交叉辯論某重要程序,理清楚、走完 ,再下結果結論等語。    
四、本院按: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第1款)一 、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為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 6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仍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二)經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未繳裁判 費,經原審於110年4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5月7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溪內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16頁),業已生送達效力,原審於110年7月27日查詢抗告人 繳費情形,確認抗告人已逾繳費期限而未繳納裁判費,乃於 110年9月27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於此無關之前揭言詞 提起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既因 未繳費而欠缺法定程式,原裁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就抗告 人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實體事由不予審究,於法亦無不合,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3項、第272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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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