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0年度,319號
TPBA,110,交上,319,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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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劉黛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 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4月12日上午9時41分許在南投縣○○鎮 ,即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普通輕型機車遭裁罰之 紀錄,於5年內即於110年5月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號時,為警當場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當場製單舉發並移置



保管系爭機車。嗣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 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 、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10年7月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2T277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19日 以110年度交字第35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對於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部分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此次違規 行為屬於機車違規態樣,依法自僅應針對騎乘機車酒駕之違 規行為加以裁罰,而不應擴及對上訴人所持有之大貨車駕照 予以裁罰,有違兩照制及禁止不當連結原則,原判決以上訴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68條規定駁 回上訴人之訴,惟觀諸上開條文亦未指明如行為人無機車駕 照時,就改裁罰其汽車駕照之處罰方式,且吊銷上訴人大貨 車駕照,威脅上訴人之工作權及生活,裁罰過重有違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而有違憲之虞,原判決顯有不當等語。上訴意 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 前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執詞再為指摘,而 非具體表明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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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