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0年度,310號
TPBA,110,交上,310,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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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卓大朋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4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 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5日17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前倒車時,擦撞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嗣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明志派出所



警員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 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7619469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 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 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爰於110年6月23日作成原 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 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 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交字第543號行政訴訟判決回上訴人 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否認肇事,但並未逃逸。當時A車 係停放在距離3公尺遠之停車場,上訴人又與B車車主相識, 並已委請在場之鄰居胡金河先生轉知,且因認係小事,未加 注意,B車車主未加詢問即報案,始造成逃逸之誤解。完整 之監視器畫面一定有錄到A車停在旁邊,且上訴人已於製作 警詢筆錄時聲明未逃逸,又有證人,請法院明察等語。四、惟原判決已論明:㈠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A車 倒車時,因疏未注意,使A車之車頭右側碰撞停放路旁之B車 之後座置物鐵架,B車因之傾倒,致後照鏡及煞車拉桿等受 損而肇事;惟上訴人於肇事後雖下車扶正B車,但卻未依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即逕行離去。嗣B車車主 於同日欲騎B車時發現受損,乃向警方報案,經舉發機關所 屬明志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肇 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循線通知上訴人於同日到案說明及調 查相關資料後,於同日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 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駕駛A車而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 違規事實,遂依上揭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於法有據。㈡上 訴人於警詢中自承:「看機車沒事即離開」等語,嗣於被上 訴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則稱:「等車主回來再處理」等語 ,則若上訴人所述曾委請他人轉知B車車主一事屬實,衡情 上訴人就此涉及肇事與否之重要判斷事項,豈會於前開警詢 及陳述書中毫無隻字片語提及,顯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 臨訟圖卸之詞,自無足採。㈢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 駕駛汽車肇事(未致他人受傷或死亡)後萌生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之故意(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及發生未依 規定處置逃逸之外觀行為為其構成時點,而由肇事至構成該 違規事實,其時間核屬短暫,且常係因一時未能充分考量利 害得失所致。則上訴人主張其距肇事地點約3公尺處有租賃 車位,並認識B車車主,且知悉門口有監視器,A車又有明顯 之網址廣告及保險公司可理賠等情,不論是否屬實,仍無從 據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上訴人所指「胡金河」部分 )經原審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 予調查之必要。㈤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理由甚詳。經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 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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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