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二字,109年度,19號
TPBA,109,訴更二,19,20211111,2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更二字第19號
110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文治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
訴訟代理人 陳玟澐
李美璇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黃冠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6
月8日府訴一字第10600092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
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2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25,234.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47 7/20000,持分面積9,433.97平方公尺),經臺北市政府民 國105年1月1日府地價字第10433542501號公告,單獨劃為臺 北市中山區第273-8號地價區段(下稱目標地價區段),公 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2,000元。原告未於 公告期限內異議,亦未申報地價,其105年度申報地價為公 告地價之80%即每平方公尺145,600元,經臺北市政府編造地 價冊及總歸戶冊送被告,被告據以核課原告當年度地價稅52 ,815,826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 告106年1月2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1036600號復查決定( 下稱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繼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廢棄原 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嗣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23號判 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 廢棄前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土地103、104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僅為9 9,100元,於105年度卻調高為每平方公尺182,000元,漲幅 高達84%,與週邊土地不論調整幅度抑或公告地價金額,均 有相當差距;故系爭土地105年度公告地價之調整,屬針對 性之單獨對待,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與地價調查估計規 則(下稱地調規則)相關規定。輔助參加人雖稱:目標地價 區段僅有住宅使用之買賣實價案例,未調查到觀光旅館使用 部分之買賣實價登錄情形,無法認定其土地正常單價,故屬 無買賣及收益實例之地價區段,其因而選取與目標地價區段 使用現況同為住商混合之臺北市中山區第18、107號地價區 段(以下分別稱18、107號地價區段)為基準地價區段,惟 依其所提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18、107號地價區段分別僅 有1筆、2筆買賣實例,且均為住宅使用而非商業使用之買賣 或收益實例,何以卻可認定該住商混合地價區段之土地正常 單價?且位於該2基準地價區段內之臺北市長春路及林森北 路,於內政部實價登錄網以103年12月至104年10月為條件, 可分別查得超過60筆及200筆交易,輔助參加人僅列1筆及2 筆,未依地調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取中位數,顯屬 怠惰。又該2基準地價區段之土地使用管制為「使用分區: 商4特、建蔽率65%、容積率560%」,與目標地價區段為「使 用分區:娛樂區、建蔽率50%、容積率300%」,另因屬「台 北好好看」土地,容積獎勵為原法定容積之50%,總容積為4 50%者,極不相同;且與系爭土地同為金泰段、復同屬娛樂 區之273各子號地價區段,各項影響地價區段價格之因素與 系爭土地俱同,輔助參加人卻置之不論,獨鍾距離4.5公里 外之18、107號地價區段,顯見其辦理地價調查,乃毫無原 則,且任意操弄。且參諸18、107號地價區段102至105年度 之地價漲幅僅約22.17%至26.47%,以該2地價區段為基準查 估之目標地價區段,地價漲幅卻達73.88%,與同為大直周邊 平均僅達約40至50%之比例差異極大,益見輔助參加人之調 查、裁量,均屬恣意妄為,被告據以對伊核課系爭土地105 年度地價稅,自屬違誤,應予撤銷。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按土地稅法第1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4、15條 及地調規則第2條等規定,輔助參加人為地價調查估計之主 辦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等相關規定進行調查,並依調查結 果,將劃分之地價區段及估計之區段地價,提交臺北市地價 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就各項影響地價因素



综合考量作成決議;嗣臺北市政府公告全市地價,被告再據 以依土地稅法等規定,課徵臺北市土地之地價稅,被告並無 自行調整認定地價之權限。地評會既評定系爭土地105年公 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82,000元,原告於公告期間未申報地價 ,被告按系爭土地重新規定地價之80%即每平方公尺145,600 元,為其申報地價,依土地稅法第15、16條規定,核算系爭 土地課稅地價總額1,373,586,032元,因超過105年累進起點 地價41,709,000元20倍以上,按一般用地累進稅率千分之55 ,課徵105年地價稅計52,815,826元,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輔助參加人之陳述:
 ㈠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河道整治地區區 段徵收範圍北段(下稱大彎北段),都市計畫為娛樂區可供 觀光旅館使用,允許使用項目除作第41組一般旅館及第42組 國際觀光旅館之容積樓地板面積,應達申請基地總容積樓地 板面積2分之1以上,其餘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第3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且得為住宅使用;現況為部分供 一般及觀光旅館使用、部分供集合住宅使用,又屬「台北好 好看」計畫土地而獲得容積獎勵,其獎勵增加之樓地板面積 為37,851.97平方公尺,達原法定容積之50%,總容積為450% 。輔助參加人於105年地價調查作業時(即103年9月2日至10 4年9月1日),考量系爭土地上述房屋建築及土地利用現況 、土地使用管制條件,允許使用項目等影響地價之因素,皆 不同且優於毗鄰土地,加上系爭土地之地號單一,其上建物 住宅及旅館屬同一使用執照,有其不可分割性,乃依地調規 則第9條規定填具地價區段勘查表,綜合考量同規則第18、1 9條之規範內涵,以系爭土地地籍線(同時為使用分區界線 )作為地價區段界線,將系爭土地劃為單獨地價區段,並無 判斷瑕疵。
 ㈡輔助參加人於105年地價調查作業期間,雖於目標地價區段查 得區分所有建物住宅房地買賣實價登錄案例,惟未調查到觀 光旅館使用部分之買賣案例,因系爭土地為該地區當時唯一 同時供高級住宅及旅館使用之土地,僅憑皆屬住宅部分之買 賣實價登錄價格,無法依地調規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估算系爭土地上建物各樓層房地正常買賣平均單價及全棟房 地可出售總價格,進而據以估算土地正常單價,故核認系爭 土地為地調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無買賣及收益實例之 地價區段,而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已依同條項第1款估 計出區段地價、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商4特,原商3,容許使 用項目原則比照第3種商業區),且與目標地價區段使用現



況同為「住商混合」、使用強度即容積率亦相近之18、107 號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再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 程度(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 共建設、特殊設施、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修正估計 目標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於法無違。另輔助參加人係依地 調規則第6、7、8條規定,調查18、107地價區段之不動產成 交案件申報登錄實際資訊案例,並考量該2地價區段內多屬 房地交易、建物形態為大樓、屋齡以中古屋為主及其買賣實 例之數量等因素,於該2基準地價區段內各選取足以代表該 區段之買賣實例,並分別製作編號191與169、170之買賣實 例調查估價表,復依地調規則第14條規定,以前開買賣實例 為基礎,估計該2基準地價區段之土地正常單價,繼依同規 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土地正常單價調整至估價基準 日,並就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估計該2基準 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後,提經地評會審議通過,並無違法。 ㈢地評會於104年12月9日召開第59次會議(下稱地評會第59次 會議),作成「臺北市105年公告土地現值案住宅區、商業 區、工業區等土地依所調查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即區段地 價數額)93%查計」、「臺北市105年公告地價依公告土地現 值之28%計算調整」之會議結論,輔助參加人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15條規定及上開地評會會議結論,作成目標地價區段公 告土地現值擬評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0,000元(計算式 :699,000×93%,未達千位四捨五入),目標地價區段公告 地價擬評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2,000元(計算式:650,0 00×28%),並經地評會於104年12月16日召開第60次會議( 下稱地評會第60次會議)審議通過。
 ㈣我國地價調整現係採「兩價(即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 分離」制度,兩價之評定作業程序均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暨其 施行細則及地調規則等為之,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64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係先依地調規則第3條各款作業至 「估計區段地價(又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以此評定「 公告土地現值」,復以「當年度評定公告土地現值之一定比 例」作為「公告地價」評定之依據,並依地調規則第23條計 算宗地單位地價。又市場地價係等於收益地價加上期待價值 ,現行地價調查實務以公告土地現值一定比例推估公告地價 ,於經驗法則及估價方法上有其合理性,足以如實反應土地 於稅捐週期內之潛在收益能力及市場交易價格。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訴願 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55、65至71及150至156頁,及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24號



判決、前判決及發回判決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對臺北市政府公告系爭土地10 5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82,000元,未於公告期限內異議, 且未申報地價,以該公告地價之80%即每平方公尺145,600元 為其申報地價,課徵系爭土地105年地價稅計52,815,826元 ,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 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規定:「(第1項) 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 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2項)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 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 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 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 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20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 之55。」準此,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法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其地價稅係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 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所稱地價總額,乃 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
㈡次按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1條規定:「平均地權之實施,依 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第14條規定:「規定地價後,每3年重新規定 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第1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1年之土地買 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 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 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30日。五、編造地 價冊及總歸戶冊。」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時,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 分之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第17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 法徵收地價稅。」可知,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法 定程序,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先分區調查最近1 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 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評會評議,並計算宗地單位地 價,隨後應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或於公告期間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 地價80%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超過 公告地價120%時,則以公告地價120%為其申報地價,再編造 地價冊及總歸戶冊。規定地價後,每3年重新規定地價1次, 但必要時得延長之。
㈢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 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 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依該條文授權訂定之地調規則第1條第2項規定:「依本規 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應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 第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價調查估計 之主辦機關。」第3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 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 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 地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劃分或修正 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五、估計區段地價。六、計 算宗地單位地價。」第6條規定:「(第1項)調查買賣或收 益實例時,應依買賣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之項目調查並填 寫之。(第2項)前項調查得採用不動產成交案件申報登錄 之實際資訊,或採用當事人、四鄰、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 經紀人員、地政士、金融機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司法機 關或有關機關(構)提供之資訊。」第7條規定:「買賣或 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 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但該 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 用:……。」第9條規定:「(第1項)第3條第2款所定影響區 段地價之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 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 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 料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 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三、地上有區 分所有建物,買賣實例為其中部分層數或區分單位者,其土 地正常買賣單價之計算程序如下:㈠推估各樓層可出售面積



、各樓層房地正常買賣平均單價……㈡估算全棟房地可出售總 價格。……㈢計算全棟建物現值……㈣估算全棟建物之裝潢、設備 及庭園設施等費用。㈤估算全棟建物買賣正常利潤。㈥計算土 地可出售總價格。……」第18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 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 ,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 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 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 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 、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第19條規定:「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地形地貌等自然界線 、道路、溝渠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 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第21條規定:「(第1項)估 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 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 中位數為各該區段之區段地價。二、無買賣及收益實例之區 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 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段地價之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 ,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 基準明細表,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修正估計目標 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 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段之 區段地價修正之。(第2項)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 段地價之理由,應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是影響 地價調查估計之因素,除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外,尚包括土 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 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 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涉及多元價值及其比重之 估計、取捨及權衡,而具有相當之專業性。
㈣復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 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土地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 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依該2條文授權訂定之地價及標準地 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第7款規定:「本會任 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一、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 。……七、其他有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事項。」第4條第1項 規定:「本會置委員15人或16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 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一 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秘書長或副



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 員遴聘之:一、議員代表一人。二、地方公正人士一人。三 、地政專家學者二人。四、不動產估價師二人或三人。五、 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各一人。六、地政主管人員 一人。七、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一人。八、工務或都市計畫 主管人員一人。九、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一人。」是以,地 評會係屬具有相當獨立性之專家委員會,其就區段地價所為 之評議判斷,係依法定程序以合議制方式作成,其特性在於 由具有相當專業性及多元代表性之委員,針對涉及多元價值 及其比重之估計、取捨及權衡等足以影響地價調查估計之各 種因素,綜合專業意見及多元價值之表達與討論後,獨立行 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則基於尊重其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 專屬性,應承認地評會就此等事項所為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而於其判斷餘地範圍內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除其評議有 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外,行政法院爰予尊重。 ㈤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20000分之7477;系 爭土地位處大彎北段,依臺北市政府94年7月1日核定公告之 「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 晝娛樂區(供觀光旅館使用)街廓編號C2基地(即系爭土地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計畫案」計畫書(下稱94年都市計 畫),其使用分區為娛樂區(供觀光旅館使用),建蔽率50 %,容積率300%;該都市計畫另為因應都市土地及房地產多 元化發展,與國際觀光旅館之新經營趨勢,取消原計畫「不 准許住宅使用」之規定,修訂計畫內容為系爭土地為「娛樂 區」(供觀光旅館使用),其作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第5條第41組一般旅館及第42組國際觀光旅館之容積 樓地板面積,應達申請基地總容積之2分之1以上,其餘比照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3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又 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及國際觀光旅館、一般旅館 ,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3年12月29日核發103使字第 0335號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存根附表之注意事項「⒖其 他」之第9點所載,系爭土地屬「台北好好看」計畫土地而 獲容積獎勵,其獎勵增加樓地板面積為37,851.97平方公尺 ,達原法定容積之50%,故總容積為450%,土地使用強度明 顯高於與其相鄰之娛樂區土地(供娛樂健身使用者:容積率 為200%;供娛樂購物中心使用者:容積率為250%)及住宅區 土地(容積率為160%)等情,有94年都市計畫書、使用執照 存根及都市計畫示意圖影本附卷可稽(參見外放之丙證1至3 )。是以,系爭土地使用強度即容積率明顯高於周遭土地,



且其於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雖為娛樂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比照第3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惟可供合法住宅使用,使用 情況與毗鄰或周遭土地亦有顯著差異;加以系爭土地之地號 單一,其上建築物由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單一使用執照,惟有 立體混合住宅及飯店旅館使用情形,無法拆分為2種不同用 地,以進行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另系爭土地位於大彎北段區 段徵收範圍,均依都市計畫整體規劃及開發運用【參見外放 之丙證3第2張「基隆河截彎取直區段徵收地區(大彎北段) 105年地價區段示意圖」(下稱大彎北段105年地價區段示意 圖)】,並無地調規則第18條第2項前段所稱「已開闢道路 及其二側或一側帶狀土地之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有顯 著差異」,而得劃設「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情形,則輔 助參加人綜核上情,以使用分區界線及地籍線為區段界線, 將系爭土地單獨劃為目標地價區段,與地調規則第18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尚無違背。  
⒉次查,系爭土地105年地價調查期間(依地調規則第17條第3 項規定:「第1項估價基準日指每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 為前一年9月2日至當年9月1日。」為103年9月2日至104年9 月1日),未蒐集到收益實例,另雖查得其上作住宅使用之 區分所有建物房地,於104年間有內政部實價登錄買賣交易 案例,價格介於每坪146萬至290萬元間,惟未查得其上另作 觀光旅館使用部分之買賣實例。系爭土地既同時供住宅及旅 館使用,則僅憑住宅部分之買賣實價登錄價格,尚無法依地 調規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估算系爭土地上建物各樓層 可出售面積、各樓層房地正常買賣平均單價及全棟房地可出 售總價格,進而據以估算土地正常單價,故系爭土地應認屬 同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無買賣(及收益)實例之地價 區段。輔助參加人選取已依地調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估計出區段地價,且使用分區均為商業區、使用現況與目標 地價區段同為住商混合、使用強度即容積率亦與目標地價區 段相近之18、107號地價區段【該2地價區段之使用分區均為 商4特(原商3)、容積率均為560%,參見本院109年度訴更 二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更二審卷)第147、149頁之地價區 段勘查表】,作為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段地價之基準地價區 段,核與地調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  ⒊再查,輔助參加人就其所選取上開2基準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 ,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臺北市住宅、商 業、工業、農業用地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 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 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發展趨勢及其



他影響因素),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699,000元,另依地評會第59次會議所作:臺北市105年 公告土地現值之區段地價調整方案,住宅區、商業區、工業 區等土地依所調查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即區段地價數額)93 %查計,及臺北市105年公告地價按105年公告土地現值之28% 計算調整等結論,就目標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擬評區段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650,000元(計算式:699,000×93%,未達千 位四捨五入)、目標地價區段公告地價擬評區段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82,000元(計算式:650,000×28%),經地評會第60次 會議審議通過等情,分別有目標地價區段之地價區段勘查表 及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附本院更二審卷第141、143頁)、 地評會第59、60次會議紀錄(附本院更二審卷第235至251頁 )附卷可稽。揆諸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 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 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 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 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及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64條:「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得以依本條例第46條編製 之土地現值表,作為評定公告地價之參考。」等規定,可知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之土地現值,亦係依據前揭地調 規則第3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等規定調查估計之區段地價為 計算基礎,再提經地評會予以評定,與公告地價須考量之地 價因素並無二致,且地評會評定公告地價時,得參考當年之 公告土地現值;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第4項:「公告土 地現值,不得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值之一定比例。」及土地 稅法第33條第4項:「公告土地現值,應調整至一般正常交 易價格。」等規定,公告土地現值得以依地調規則估計之土 地正常單價一定比例定之。觀諸地評會第59次會議紀錄所載 各與會委員之發言內容,可知該次地評會作成臺北市105年 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土地之公告現值區段地價,依所 調查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93%查計,及105年公告地價按公告 土地現值之28%計算調整等結論,除參考105年土地現值表外 ,並同時將前次(102年)公告地價、地方財政需要、社會 經濟狀況及民眾地價稅負擔能力等項目列入考量,並無夾雜 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該會其後就輔助參加人依法定程序 查估,並依上述會議結論調整後,擬評目標地價區段公告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182,000元,於第60次會議決議通過,經核 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



考量與事件無關因素等瑕疵,故均屬地評會之專業判斷,應 予尊重。從而,被告以地評會評定系爭土地105年公告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82,000元,原告於公告期間未申報地價,乃 按系爭土地重新規定地價之80%即每平方公尺145,600元,為 其申報地價,依土地稅法第15、16條規定,核算系爭土地課 稅地價總額1,373,586,032元,因超過105年累進起點地價41 ,709,000元20倍以上,按一般用地累進稅率千分之55,課徵 105年地價稅計52,815,826元,自無違誤。 ㈥原告雖以輔助參加人估計18號地價區段之地價時,製作之編 號191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及估計107號地價區段時,製作 之編號169、170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其上所載各該買賣 實例之用途,均為住家用(參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53至257頁 )一節為據,主張:輔助參加人既得以純住宅之買賣實例, 估計上述2基準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對於有住宅買賣實例 之目標地價區段,卻認為屬無買賣實例之地價區段,顯見其 辦理地價調查毫無原則,任意操弄云云。惟查,18、107號 地價區段使用現況為住商混合,上述編號191及編號169、17 0之買賣實例,分別為坐落該2基準地價區段土地上之區分所 有建物中,部分之區分單位,業據各該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 載明,則輔助參加人按各該買賣實例總價格,循序推估所在 建物各樓層可出售面積、各樓層房地正常買賣平均單價、估 算全棟房地可出售總價格、計算全棟建物現值、估算全棟建 物之裝潢、設備及庭園設施等費用、估算全棟建物買賣正常 利潤,再計算土地可出售總價格後,估計土地正常買賣單價 ,符合地調規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惟系爭土地供旅館 使用部分,與住商混合之使用型態不同,該供旅館使用部分 並無實價登錄案例,亦未查得其他買賣實例,無從依地調規 則第14條規定估算各樓層房地正常買賣平均單價及全棟房地 可出售總價格,且單憑住家用買賣實例,推估使用狀況明顯 有別之旅館使用部分買賣平均單價,難謂客觀適當,輔助參 加人因認目標地價區段應認屬無買賣實例之區段,依地調規 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估計其區段地價,並無原告所指未 依法調查地價、任意操弄之情形,原告主張上情,自非可採 。
 ㈦原告另主張:與系爭土地同為金泰段、且同屬娛樂區之273各 子號地價區段,各項影響地價區段價格之因素與系爭土地俱 同,輔助參加人卻置之不論,獨鍾距離系爭土地4.5公里、 土地使用管制與系爭土地極不相同之18、107號地價區段, 顯屬恣意云云。惟依地調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無 買賣、收益實例可據以估計區段地價之情形,原則上係於鄰



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 同條項第1款估計出區段地價之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 如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 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修正之。系 爭土地係大彎北段娛樂區、商業區範圍內唯一可供合法住宅 使用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其因獲容積獎勵,總容積 率達450%,另依94年都市計畫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內容,其 作一般旅館及國際觀光旅館之容積樓地板面積,應達申請基 地總容積之2分之1以上,其餘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則第3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等情,均如前述。是系爭土地 之使用項目與使用現況,明顯與其周圍之臺北市中山區金泰 段273-2、273-6號等地價區段(分別為供健身、購物之娛樂 區)及同段273-5、273-9、273-11等地價區段(均為住宅區 )有別,使用強度即容積率(450%)亦明顯高於上述周圍地 價區段(金泰段273-2號地價區段為250%、同段273-6號地價 區段為200%,同段273-5、273-9、273-11等地價區段為160% )(參見上述大彎北段105年地價區段示意圖,即外放之丙 證3第2張),如選取該等鄰近土地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明顯 忽略對於地價有極大影響之土地使用管制(包括使用強度即 容積率與允許使用項目)因素,難謂適當,參加人因而選取 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使用現況與目標地價區段同為住商混合 、使用強度即容積率亦與目標地價區段相近之18、107號地 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與前引地調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 款,關於地政機關在無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 區段可資選取時,得裁量選擇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段 作為基準地價區段之規定,並無違背,原告另稱前述金泰段 273各子號地價區段之影響地價因素與系爭土地相同,輔助 參加人卻執意選取距離系爭土地較遠之18、107號地價區段 為基準地價區段,顯屬恣意云云,亦無足取。
 ㈧原告又主張:位於18、107號地價區段內之臺北市長春路及林 森北路,於內政部實價登錄網以103年12月至104年10月為條 件,可分別查得超過60筆及200筆交易,輔助參加人卻僅列1 筆及2筆買賣實例,未依地調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求取中 位數,顯屬怠惰云云。然依前述,輔助參加人審認目標地價 區段並無買賣及收益實例,依地調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選取18、107號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既無違法 ,該等基準地價區段已估計出之105年區段地價,即成為輔 助參加人估計目標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所憑基礎,至該等基 準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如何形成,並非輔助參加人估計目標 地價區段之地價時所應審酌。況依地調規則第3條規定,地



價調查估計之辦理,係由: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 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 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 單價。四、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五、 估計區段地價。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依序進行之一連串 程序,其中調查買賣實例之方法,依同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 ,包括採用不動產成交案件申報登錄之實際資訊,與當事人 、四鄰、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地政士、金融機 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司法機關或有關機關(構)提供之 資訊;關於當中得採用不動產成交案件申報登錄實際資訊之 規定,係該項條文於102年12月31日修正時所新增,依其立 法理由所載:「第2項配合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 錄(實價登錄)制度之實施……惟實價登錄制度係規範登記原 因為買賣之案件……為數眾多,於填寫實例調查估價表時,須 斟酌各地價區段內交易案件數目之多寡,並採用足以代表該 區段一般正常交易狀況之案件。」(參見本院更二審卷第31 7頁),可知地政機關係就調查所得足以代表該區段一般正 常交易狀況之買賣實例,填寫實例調查估價表,而非填載所 有查得之買賣實例。準此而論,同規則第14條所定以買賣實 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之方法,及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買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