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原住民黨
代 表 人 伊掃魯刀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法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
16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㈡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㈢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 訴審訴訟代理人:㈠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㈡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 資格者,㈢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 代理人者,㈣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 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 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 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 第4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10年9月16日判決,提起 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亦 未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委任 狀,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茲經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裁 定,命其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6,000元,及提出 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委任狀,該
項裁定業於110年10月28日送達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雖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3日檢附匯票繳納上訴裁判 費,復具狀表示委任內政部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此並非適法 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不生補正之效 力;故上訴人逾期迄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亦無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