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07號
110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志暘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鄭朝元(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超俊
黃雅惠
參 加 人 林兩傳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0
月16日府訴一字第10961018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緣原告為辦理地籍清理土地價金案件,原以民國(除另載紀 元者下同)109年2月10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加註訴外人「 ○○」之養父為○○○、養母為○○○。嗣經被告查調日據時期相關 之戶口調查簿後,乃認「○○」之養父姓名係光復後初次設籍 登記時漏未申報,故應補填養父姓名○○○,遂以109年2月12 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960010611號函(下稱109年2月12日函 )通知「○○」之繼承人陳述意見或辦理更正事宜,逾期未辦 理,將受理原告之申請,並以副本通知原告(關於原告申請 補填○○養母姓名為○○○部分,則另以109年2月12日北市正戶 登字第10960010612號函否准)。其後,原告乃以109年2月1 5日申請書表示○○於設籍之初,即已去養家「江」姓,且於6 5年6月24日更正父母欄為○○及曾銀,期間並無任何養父母之 記載,故應無法補登養父姓名○○○等語;同時參加人於收受 被告109年2月12日函後,乃委請訴外人李奕丙代向被告申請 補填「○○」之養父姓名○○○。之後,原告又再以109年2月24 日申請書改請被告確復「○○」究否得補填養父姓名○○○,經
被告以109年3月6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96001835號函(下稱1 09年3月6日函)通知原告,有關「○○」補填養父姓名○○○案 ,被告已依參加人之申請於109年3月5日辦理完竣在案。 ㈡嗣原告以109年7月6日品律勝109070601號函(下稱109年7月6 日函)載明109年3月5日補填○○養父姓名○○○(下稱系爭補填 登記)之行政處分已影響其繼承訴外人○○○(○○○之子)請領 地籍清理土地價金之權利,乃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並依戶 籍法第46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上開處分,經被告以109年7 月10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96005348號函(下稱109年7月10日 函)請原告於文到後10日內,確認其申請之意旨,並依戶籍 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 將逕依撤銷系爭補填登記為據,依戶籍法規定予以核處。嗣 原告再以109年7月17日品律勝109071701號函(下稱109年7 月17日函)明確表示其係申請撤銷系爭補填登記處分。經被 告審認原告並未提出足資證明「○○」與○○○間收養關係終止 之事證,乃以109年7月22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96005624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雖於日據時期大正年間已經死亡,且日據時期相關之戶口 調查簿均無終止收養之記載,惟依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 )法律決字第19610號、104年3月19日法律字第10403503200 號函釋(以下分別簡稱84年8月16日函釋、104年3月19日函 釋)可知,「○○」仍可與後繼戶主○○○或○○○協議終止其與○○ ○間之收養關係,且不以登載在戶口調查簿為必要,是日據 時期相關之戶口調查簿雖無終止收養之記載,惟並無法作為 「○○」與○○○間收養關係尚存續之證據。
⒉「○○」於日據時期昭和11年3月20日(即民國25年3月20日)與 第二任丈夫○○○結婚時,固係冠夫姓而將姓名更正為「○○○」 ,然結合光復後僅申報姓名為「○○」,並未申報養父姓名及 收養情事,及○○○次子○○○於65年6月24日特別申報更正「○○ 」生父母姓名及出生別等情,實堪認定「○○」至遲已於日據 時期大正9年9月20日與第一任丈夫○○○結婚後,即有與後繼 戶主○○○或○○○協議終止其與○○○間之收養關係,否則豈會未 回復養家姓「江」,且至71年死亡時,亦均未提及或補登養 父母等收養事宜?又參加人於事隔多年後,在系爭收養關係 人均已死亡之情形下,因繼承○○○所有土地事宜,始為補填○ ○養父姓名之申請,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均不察,遽認「○ ○」與○○○間收養關係尚未終止,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左,並
有邏輯顛倒之嫌,實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⒊縱認上開事證就「○○」與○○○間是否已經終止收養關係尚有疑 義,惟被告為求正確慎重,亦應訪問「○○」後代或○○○之其 他繼承人加以確認並釐清,而非在未調查所有證據下,草率 認定「○○」與○○○間收養關係尚未終止。至被告雖有通知「○ ○」後代即參加人陳述意見,且參加人業已申請補填「○○」 養父姓名為○○○,惟參加人僅係依被告之通知來申請補填「○ ○」養父姓名而已,被告並未就「○○」與○○○間是否仍存有收 養關係通知參加人補正其他足資確認收養關係存續之證明文 件供核,亦未與○○○之其他繼承人確認,實難認被告已有依 法行政或盡其調查證據之義務。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9年7月1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撤銷系爭補填 登記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死亡時,「江氏燕」仍 記載為○○○養女,其後養家之戶主○○○及○○○與「江氏燕」間 ,亦均記載「亡父○○○養女」;且江氏燕自「○○○」戶內分戶 後,其續柄細別欄亦記載「戶主○○○養女」,復查無日據時 期「○○」與○○○間收養關係終止之相關事證,是被告審認「○ ○」與○○○間之收養關係仍然存續,自屬有據。況且,「○○」 與○○○結婚後,姓名雖改為「○○○○」,惟仍保有養家「江」 姓;又其與○○○結婚後,姓名雖改為「○○○」,但亦未回復本 家姓,故難認「○○」與○○○間之收養關係,於日據時期業經 終止。至光復後,依行為時民法第1080條之規定,「○○」亦 無從與日據時期已死亡之養父○○○協議終止收養關係。因此 ,被告審認「○○」係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時漏未申報其養父 姓名○○○,應予補填,尚無違誤。
⒉被告業以109年2月12日函通知「○○」之後代(含參加人)於 文到15日內就補填「○○」養父姓名為○○○案陳述意見或辦理 更正事宜,並經參加人申請補填「○○」養父姓名為○○○在案 。原告雖主張「○○」與○○○間已終止收養關係,惟原告並未 依戶籍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提出足認「○○」與其 養父○○○、養家之戶主○○○、○○○業已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之具 體事證供核,是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依○○○為戶主之戶口調查薄所載,「江氏燕」續柄欄記載為養
女,故應可認定○○○與江氏燕間有成立收養關係。嗣○○○死亡 ,○○○繼任為養家之戶主,「江氏燕」續柄細別欄記載為「 亡父○○○養女」,其後,江氏燕於大正9年(民國9年)6月5 日自○○○戶內分戶後,其續柄細別欄仍記載為「戶主○○○養女 」,由此足認○○○與「江氏燕」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被 告於「○○」戶籍資料補填養父姓名○○○,並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原處分駁回原告撤銷系爭補填登記之申請,是否適法有據?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本院卷第39至4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1至49頁)、○○ ○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51頁)、原告109年2月10日申請書 (本院卷第129頁)、被告109年2月12日函(本院卷第131至 133頁)、原告109年2月15日申請書(原處分卷一〈可閱,下 同〉第8頁)、109年2月24日申請書(原處分卷一第31至34頁 )、參加人申請書(本院卷第204頁)、被告109年3月6日函 (原處分卷二〈可閱,下同〉第151至152頁)、原告109年7月 6日函(原處分卷二第158至159頁)、被告109年7月10日函 (原處分卷二第155至156頁)、原告109年7月17日函(原處 分卷一第67至68頁)、○○相關戶籍登記資料(原處分卷一第 49至59頁、原處分卷二第8至68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戶籍法第4條第1款第3目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一、身分登記:……(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第22條規 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23條:「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 銷之登記。……」第46條:「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又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 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三、收 養、終止收養登記。……十三、變更、撤銷或廢止登記……。」 ㈢經查,依日據時期臺北廳芝蘭三堡小基隆新庄土名大坑163番 地戶主為○○○之戶口調查簿(原處分卷二第8至9頁)記載, 其戶內人口「○○○○」(即○○),明治29年(民國前16年)2 月18日生,父姓名「○○」、母姓名「○○○」,事由欄記載「 明治37年(民前8年)11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大正7年 (民國7年)11月29日媳婦仔,養女……訂正」,續柄欄記載 「媳(養)婦(女)仔」。又○○○於大正7年(民國7年)12
月9日死亡,其後繼戶主○○○(○○○之長男)之戶口調查簿( 原處分卷二第13頁)記載,姓名「○○○○」改為「江氏燕」, 續柄欄記載為「妹」,續柄細別欄記載「亡父○○○養女」。 另○○○於大正8年(民國8年)1月2日死亡,其後繼戶主○○○( ○○○之三男)之戶口調查簿(原處分卷二第15頁)關於「江 氏燕」續柄欄記載為「姉」,續柄細別欄則記載為「亡父○○ ○養女」。
㈣次查,「江氏燕」於大正9年(民國9年)6月5日自○○○戶內分 戶,分戶後之戶口調查簿續柄細別欄記載「戶主○○○養女」 ,其事由欄記載「明治37年(民前8年)12月20日養子緣組 入戶」,並於同年9月20日與○○○婚姻入戶,更正姓名為「○○ ○○」;嗣○○○死亡,「○○○○」復於昭和11年3月20日(即民國2 5年3月20日)再與○○○婚姻入戶,且更正姓名為「○○○」。臺 灣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時,「○○○」再更正姓名為「○○」 ,父母欄則分別記載「○○」、「曾銀」,未載有養父姓名及 收養記事,並沿用至71年「○○」死亡為止等情,有「江氏燕 」分戶後之戶口調查簿及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 (原處分卷二第19至20頁)、與○○○婚姻入戶之戶口調查簿 (原處分卷二第24頁、第26頁)、與○○○婚姻入戶之戶口調 查簿(原處分卷二第44頁)、○○○(○○○之長子)之戶籍登記 申請書及戶口調查簿(原處分卷二第48頁、第58頁)、○○○ (○○○之次子)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口調查簿(原處分卷 二第70頁、第78頁)等件附卷足憑。
㈤由上可知,○○○死亡時,「江氏燕」仍記載為○○○養女,之後 養家之戶主○○○及○○○之戶口調查簿,關於其等與江氏燕間之 關係,亦均載明「亡父○○○養女」;且「江氏燕」於大正9年 (民國9年)6月5日自○○○戶內分戶後,其續柄細別欄亦記載 「戶主○○○養女」,其後復查無日據時期「○○」與○○○間收養 關係終止之相關事證,是被告審認「○○」係光復後初次設籍 登記時漏未申報其養父姓名○○○,應予補填,且原告並未提 出足資證明「○○」與○○○間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之事證供核, 乃否准其撤銷系爭補填登記之申請,於法自無不合。 ㈥原告就上開戶口調查簿之記載固不爭執,惟稱:依法務部之 函釋,○○○死亡後,「○○」仍可與後繼戶主○○○或○○○協議終 止其與○○○間之收養關係,且不以登載在戶口調查簿為必要 。又「○○」於日據時期昭和11年3月20日(即民國25年3月20 日)與○○○結婚時,固係冠夫姓而將姓名更正為○○○,然結合 臺灣光復後僅申報姓名為「○○」,並未申報養父姓名及收養 情事,及○○○次子○○○於65年6月24日特別申報更正「○○」生 父母姓名及出生別等情,實堪認定「○○」至遲已於日據時期
大正9年9月20日與第一任丈夫○○○結婚後,即有與後繼戶主○ ○○或○○○協議終止其與○○○間之收養關係等語。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 訟法第136條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日據時期之 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 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 意推翻(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54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依日據時期相關戶口調查簿之記載,查無日據時 期「○○」與○○○間收養關係終止之相關事證,乃依法補填○○ 之養父姓名○○○,原告既主張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 則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舉法務部84年8月16日函釋及104年3月19日函釋為據, 主張收養關係是否已經終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且○○○死亡 後,仍得由其後繼戶主○○○或○○○與「○○」協議終止收養關係 等語。但查,法務部84年8月16日函釋係載以:「按收養之 終止有協議終止與強制終止(裁判終止)兩種,日據時期之協 議終止收養關係,係以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如養親業 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女為之……。又收養之成 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 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不以申報戶 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 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參本院卷第53頁)而 法務部104年3月19日法律字第10403503200號函釋則敘明: 「……日據時期之習慣,……以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 係。如養親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為之。……收 養關係之終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故如收養關係之終止未於 戶籍上記載,而當事人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收養關係業 經終止者,仍無礙於收養關係之終止……。」(本院卷第55至 56頁)因此,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雖非法律上身分之登 記簿,故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 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然戶口調查簿既 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故仍 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收養關係業已協議終止方得認定。 ⒊如前所述,○○○死亡時,戶口調查簿關於「江氏燕」仍記載為 ○○○養女,其後養家之戶主○○○及○○○之戶口調查簿就「江氏 燕」亦均記載「亡父○○○養女」;而「江氏燕」於大正9年( 民國9年)6月5日自○○○戶內分戶後,其續柄細別欄亦記載「 戶主○○○養女」,由此足見無論是養親○○○或其後繼戶主○○○ 、○○○之戶口調查簿均無關於終止收養之登記,甚至「江氏
燕」於分戶後仍記載其為○○○之養女,據此,實難認定「江 氏燕」有與○○○終止收養關係。
⒋其次,「江氏燕」與○○○結婚後,雖冠夫姓而更名為「○○○○」 ,惟仍保留其養家之「江」姓,故原告主張「○○」至遲於日 據時期大正9年9月20日與第一任丈夫○○○結婚後,即有與後 繼戶主○○○或○○○協議終止其與○○○間之收養關係,尚屬無據 。至於「○○○○」嗣與○○○結婚,雖改從夫性而更名為「○○○」 ,而未保留其養家之「江」姓,然此可能僅係日據時期婦女 因婚姻習慣廢棄原姓而改從夫姓之結果(內政部100年12月1 5日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756號函釋參照,原處分卷二第134 頁),復查無「○○○」有回復本家姓之相關事證,是尚難僅 因「江氏燕」與○○○結婚後,姓名改為「○○○」,即遽認「○○ 」與○○○間之收養關係於日據時期業經終止。又臺灣光復後 ,○○○之長子○○○於35年間所提出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口調 查簿(原處分卷二第48頁、第58頁)關於○○部分雖僅記載其 父母為「○○」、「曾銀」,未載有養父姓名及收養記事,但 觀諸「江氏燕」於大正9年9月20日與○○○婚姻入戶,並更正 姓名為「○○○○」,及○○○死亡,「○○○○」於昭和11年3月20日 (即民國25年3月20日)再與○○○婚姻入戶,且更正姓名為「○○ ○」等記載之戶口調查簿(原處分卷二第24頁、第26頁、第4 4頁),已無關於養父姓名及收養之記事,是○○○之長子○○○ 於35年間申請戶籍登記時,自有可能延續致仍漏載○○之養父 姓名及收養之記事,是尚難據此即認定○○與○○○間之收養關 係已經終止。至○○○於65年6月24日雖曾申請補填○○之父母姓 名,惟此係因○○○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將○○之父母姓名登載 為不詳(原處分卷二第70頁),方由戶長○○○申請補正其父 母姓名,此實與○○與○○○間之收養關係是否終止無涉,故原 告據以推定渠等收養關係業已終止,顯無依據。 ㈦原告固另主張「○○」與「○○○」間是否已終止收養關係既有疑 義,被告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非在未調查所有證據之情 形下,草率認定「○○」與「○○○」間收養關係尚未終止等語 。但查,被告於收受原告109年2月10日申請書後,確有調閱 相關之戶口調查簿,方以109年2月12日函通知「○○」之繼承 人(含參加人)於文到15日內就補填「○○」養父姓名為○○○ 案陳述意見,復經參加人申請補填「○○」養父姓名為○○○等 節,有原告109年2月10日申請書(本院卷第129頁)、被告1 09年2月12日函(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參加人申請書( 本院卷第204頁)附卷可佐。是以,被告作成系爭埔填登記 ,並非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該登記復未經救濟而告確定, 而原告既係事後再依戶籍法第46條之規定申請撤銷系爭補填
登記,且原告為○○○之妹妹黎江娥之後代,則倘有足資認定 「○○」與其養父○○○、養家之戶主○○○、○○○業已協議終止收 養關係之具體事證,自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向 被告提出,原告未依法提出,被告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 相關記載,否准原告撤銷系爭埔填登記之申請,難謂有何未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此外,原告既對「○○」與○○○間之 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加以爭執,因事隔多年,收養關係人業已 死亡,且涉及日據時期收養之效力與關係人間身分之變更, 事涉職權,原告仍可依民事訴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後再行辦 理,附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54號判決參 照)。
七、綜上,原告所訴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未能證明「○○」與○○ ○間收養關係業已終止為由,否准原告撤銷系爭補填登記之 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 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