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教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252號
TPBA,109,訴,1252,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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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52號
110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 (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 律師
谷逸晨 律師
被 告 ○○○○大學
代 表 人 ○○○(校長)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 律師
單鴻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
9年8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0968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先前就讀於被告學校○○○○系4年級學生時(現已畢業 ),於民國108年5月6日遭檢舉指稱,其分別於108年3月8日 、15日、29日、同年4月12日在所上○○○○學系開設之○○○○實 驗課實驗教室(下稱系爭課程教室)中,有對甲女(姓名年 籍詳卷)為各1次碰觸臀部之性騷擾行為,及於108年4月26 日之同前課程上課之際,有對乙女(姓名年籍詳卷)為1次 碰觸臀部之性騷擾行為(該5次行為,以下合稱系爭行為) 。經被告108年5月27日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下稱系爭性平會)開會決議組成調查小組,嗣召 開調查會議進行相關人員訪談後,遂作成第1450856號調查 報告(下稱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提經被告108年7月23日 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性平會審議後決議,認定原告所為 系爭行為成立性別教育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 定之性騷擾,建議給予大過處分,後續應接受心理輔導,另 得以適當方式向被害人道歉。其後由被告以108年8月2日○○○ ○字第1080002732號函(下稱108年8月2日函)並檢附系爭性 平會處理結果通知單及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予原告。嗣系爭 性平會依性平法第25條第1項及○○○○大學學生獎懲辦法(下 稱○○學生獎懲辦法)第12條第9款規定,移請學生事務會議 議處,復於108年7月30日召開107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事務會 議(下稱系爭學生事務會議),決議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處 分,並輔導學生進行改過銷過程序,被告據此作成108年8月



12日學生懲處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並於同年月 19日公告。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申復審議小組(下稱系 爭申復審議小組)審議後決議申復無理由,嗣被告以108年9 月12日○○○○字第1080003229號函(下稱108年9月12日函)並 檢附申復結果通知單及申復審議決定書(下稱申復審議決定 )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續提學生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 議委員會(下稱系爭學生申評會)審議後決議申訴駁回,嗣 被告以108年11月6日○○○○字第1080004056號函(下稱108年1 1月6日函)並檢附學生申評會評議決定書(下稱申訴評議決 定)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於109年8月 27日以臺教法(三)字第109009683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 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甲女、乙女指認性騷擾行為人之方式,容有違誤,並無任何 客觀確實證據指明原告即為本件性騷擾行為之行為人:  甲女、乙女均未在遭騷擾當下,立即反應以確認行為人,其 等僅憑事後記憶,憑空指認,已然存在極高發生錯誤之風險 。又依其等陳述,其等遭騷擾時點為實驗課程進行中,此時 ,各組皆有人員走動領取器材,亦會互動討論,益徵確有極 高可能性屬於指認錯誤。其等指認行為人為原告之方式,乃 是查看原告借用實驗衣質押而較為模糊之學生證照片,依臺 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見解,防制指認錯 誤,應以成列指認之方式,一對一指認易造成錯誤,故本件 已違經驗法則及科學驗證方法,指認根本有誤,系爭性平會 調查報告未予審究,實屬違誤。
2.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意旨,系爭性平會 調查報告仍應由鈞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然該報告 有諸多違誤,不應採納為原處分之依據:
 ⑴姑不論甲女、乙女陳述之事發時間、地點,係在周五上午3-4 節上○○○○實驗課時,足明其等自承事發當時是在白天光線充 足,且人數眾多之公開場合,倘果有其等陳述之多次性騷擾 ,為何當下沒有鄰近同學發現?遑論甲女陳述被觸碰次數多 達4次,則在有前次遭騷擾經驗情況下,一般人通常會有防 備,豈會任由原告多次以同樣手法觸碰?又豈有可能不當場 提出異議?甚至進行蒐證?或請求鄰近同學協助?足證其等 陳述,顯違常情而不足採。
 ⑵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並未完整揭露甲女、乙女之訪談摘要, 又未令原告與其等當場對質,或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以致原 告完全無法維護自身之基本權利,任由委員透過訪談,自行



解讀甲女、乙女之主觀片面陳述,逕行在毫無其他佐證情況 下,作成對原告不利之實質認定。
 ⑶甲女、乙女在委員循循善誘下,甲女明白陳述以為這是原告 不小心、就不太舒服、對日常生活沒有影響;乙女陳述有點 像應該是手背嗎?但他沒有抓的動作,就是這樣子摸、其實 當下我覺得還好、對上課或生活沒有造成什麼影響。則由其 等前揭陳述,足明根本不符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 定之性騷擾。
 ⑷事發教室現場並無監視錄影紀錄,僅憑甲女、乙女之主觀感 受,即易發生誤解,此由媒體報導諸多相關案例可悉,足明 斷不能僅憑甲女、乙女之主觀感受,毫無任何客觀證據即認 定原告有何性遭擾之故意行為。
 3.被告作成原處分,影響原告受教育權及名譽權,然系爭性平 會開始調查之時起,直至對原告作成記大過1次之原處分時 止,皆未就原告有利之事實加以注意,遑論進行證據調查, 則原處分即存有嚴重之程序瑕疵,應予撤銷:
 ⑴性騷擾行為,因為涉及性別差異、尊重問題,通常較其他偏 差行為更難獲得校園、社會之理解與接納,甚至容易被貼上 不雅之標籤,影響未來之升學、就業與人際互動,故對於被 指控者之名譽受損至鉅,而名譽權既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基本權利,則被告以性騷擾成立為由,作成對原告記大過1 次之原處分,不僅侵害原告名譽權,更於學校遭受不完全知 情者之異樣眼光,導致無法專心求學,受教育權亦遭損害,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意旨,循行政爭訟程序,依 法保障自身權益。而被告於調查程序及作成大過1次之原處 分時,自應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⑵系爭調查報告訪談5人,其中,甲女、乙女為本件指控原告之 人,屬不利原告之指摘;另2位接受訪談之A男、B女,乃聽 聞甲女、乙女指控原告之初始對象,姑不論A男、B女之陳述 只能證明甲女、乙女有對原告提出性騷擾指控之事實,至於 是否確有性騷擾之情事,根本未親眼見聞,然A男、B女之陳 述既源自「甲女、乙女曾提出指控原告性騷擾」此一事實, 則仍屬於不利原告之陳述。以上均為訪談前已然確知必不利 原告之對象,又未依法調查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亦未告知原 告可以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故調查小組對於供述證據之採 擇、調查,明顯未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自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
 ⑶調查小組所為模擬事件發生之經過,並舉出教室組別方位配 置等,作為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之不利證據,俱為不利原告之 證據調查,顯見調查小組於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調查、



蒐集,均以朝向形塑出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之目標進行,根本 未曾設想、蒐羅有利原告之說詞或其他證據調查,亦未考量 原告過往素行,以片面且極具主觀感受之指控陳述,再恣意 截取原告之片斷陳述進而斷章取義後,妄斷原告有行止踰越 性別分界。 
4.原告於實驗課取水時並無繞路;縱至他組找同學談天,亦不 會刻意繞進走道碰觸他人;實驗課期間人員走動頻繁,甲女 、乙女誤認之機會甚高:   
 ⑴原告於所屬第8組主要負責取實驗用RO水,取水位置在實驗室 的準備室旁,授課教師則坐在準備室內或站在準備室前授課 。原告取水之行徑路線,如為避免直接穿越授課教師前方, 則最直接路徑即係自第8組出發,經過第18組及第28組後, 右轉直走至取水處,本就會經過甲女所屬第28組,絕無甲女 所稱刻意繞路。
 ⑵鍾君姓名詳卷)為原告同系同學之一,其所屬組別第22組 ,與乙女所屬第23組只相背隔一個走道。原告偶爾會至第22 組找鍾君談天,但通常只站在第22組與第32組間走道空間, 較少走進第22組與第23組間走道,故指摘原告刻意繞道,顯 屬誤解。況第23組距離授課教師甚近,又剛好背對授課教師 ,倘原告故意觸摸乙女臀部,極易直接遭授課教師發覺,且 可能遭乙女激烈反應,而在鍾君面前人格掃地之風險,故指 摘原告刻意繞道至授課教師前方騷擾乙女,亦不合常情。 ⑶實驗課期間,各組為取水、領取器材、回收物品等,人員本 就走動頻繁。各組人員為特定目的(如領取某化學物質)亦 有可能同時走動,是甲女、乙女誤認原告觸摸其等臀部之可 能性甚高,縱其等轉頭觀看,亦極有可能因時間差而誤認行 為人係原告。加以其等均未曾於遭騷擾時第一時間反應,而 係選擇隱忍,則更有可能因為首次誤認,而強化後續誤解。 原告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對於取水行進路線之說明,亦無 說詞反覆之處,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就此指摘原告,實屬誤 解。
5.甲女、乙女指稱有諸多女同學遭騷擾,則其他受害者指認之 人是否係原告,並未調查清楚,調查小組僅憑甲女、乙女單 方之詞,判斷原告成立性騷擾行為,實有重大違誤: ⑴依甲女、乙女之陳述,除其等外,尚有他人遭到摸臀,至少 已知受害人有3人,調查小組本有機會訪查其等所述班上其 他知悉同學或其他受害同學,與其等說法及指認加以比對, 藉此確認行為人是否係原告或他人。然調查小組未予調查, 單憑其等單方指控,在無其他旁證支持其等說法下,逕作出 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不僅過於武斷,更嚴重侵害原告之權



益。
 ⑵若原告如其等指控係多次騷擾摸臀之人,因食髓知味,必然 於其他實驗課以同一手法騷擾他人。然而,其他實驗課程並 無任何指控,也無任何傳聞指稱原告有何不當行為,足證騷 擾其等之人並非原告,而另有其人。
6.本件性騷擾調查,違反兩公約揭櫫之男女權利ㄧ律平等規定 ,及對原告為嚴重誘導詢問之程序瑕疵,足明原處分顯有違 誤,應予撤銷:
 ⑴本件性騷擾調查,對於甲女、乙女之空言指述,全盤採信, 對於原告陳述及所提證據,僅因性別關係,即全部不採信, 甚至表明調查立場為「因為我覺得在同班都是同學,如果不 是遭受碰觸,有人肢體不舒服,他其實……我相信大部分同學 應該不會隨便指控一個同學」等語,全然以推定原告有性騷 擾行為下所為之訪談,嚴重違反兩公約揭櫫之男女權利ㄧ律 平等規定。
 ⑵一般刑事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6條之規定保障合 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然本件調查小組進行訪談時,並 未告知原告有關甲女、乙女完整陳述,也未告知可以為有利 於己之陳述,或請求協助,或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隨以一 問一答方式,命原告回答。原告僅為單純學生,面對學校師 長及教職員突襲式質問,且調查小組不斷以誘導訊問方式要 求原告回答不利於己之陳述,又基於有罪推定且毫無證據情 況下,恣意推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該調查報告已全然不可 採信,嚴重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益徵調查 報告不足採信,則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7.原告平日人際關係良好,與女友穩定交往,積極規劃人生, 斷無於人數眾多的課堂騷擾他人之動機,否則無疑嚴重影響 自己大好前程與名聲:     
 ⑴原告注重成績,學業成績尚佳,曾出國參加研習,已有明確 人生規劃與努力目標,斷無隨意於易於遭到糾舉之課堂中公 開騷擾女性之可能,否則無疑造成生涯中重大污點,影響自 己生涯規劃。原告素來品行端正,與不同性別之友人均健康 互動,且有穩定交往女友,實無於人員均在之課堂或校園內 ,在大白天公開騷擾其他女性之動機及行為。又原告生活有 重心及品質,注重休閒活動且多采多姿,斷無以騷擾他人作 為宣洩管道之可能。再者,原告平日勤於擔任志工,足見心 態成熟、健康,絕無藉故騷擾他人之動機及意圖。 ⑵又依原告之女友謝君(姓名詳卷)證述,可知其與原告為男 女朋友,朝夕相處,就讀同所學校,也會共同修習部分課程 ,原告若有慣常性騷擾其他女性,且如甲女所述有諸多同學



已然知悉原告騷擾女性行徑,並互相提醒告知,則謝君及原 告同學斷無未曾聽聞此事之理,更不可能願意替原告出具書 面聲明以擔保原告人格。且依謝君證述可知,原告因幼年遭 霸凌經歷,故重視他人對自己的觀感、評價,絕不可能於人 數眾多之課中性騷擾其他女同學。原告也因此一經歷,更不 願意將此種遭到侵犯的感受加諸於他人。又該課之修課學生 眾多,且來自許多不同學系,整堂實驗課程人員走動頻繁, 甲女、乙女應係誤認性騷擾行為人為原告。甲女、乙女指稱 之本件5次上課日期,原告均會和謝君碰面,原告又豈會有 任何甲女、乙女指稱之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之動機及行為之可 能。
 8.108年7月30日召開之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出席委員數不足, 所為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決議,應予撤銷:
  依該次會議簽到單所示,學生事務委員共計25人,依會議規 範第4條第1項規定,至少須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即13人方得開 議。該日計有蔡○珊、陳○葶、吳○榕林○仁等委員4人請假 未出席,另有郭○彬、鄭○忠周○如郭○文、李○專、謝○昌 、陳○華張○琪黃○華邱○芸委員等委員10人未親自出席 而由他人代為簽到。因為事涉人事考核,非屬事務性議案, 上開未親自出席之委員,應無任何法源得以委託他人出席就 本件懲處案進行討論、表決,且依鈞院99年度訴字第2331號 判決見解,各該學生事務會議委員應具有不可替代性。準此 ,該日會議於討論、表決本件具高度屬人性懲處案時,上開 由他人代為出席之委員,均應視為未出席。因此,扣除請假 4人及未親自出席10人,該日出席僅為11人,並未達於2分之 1以上出席之開會議事數額,是該次會議所為記大過1次之決 議,程序顯不合法,應予撤銷。遑論依會議規範第23條第1 項規定,縱委員因故不能出席,亦應以書面委託其他委員出 席會議,然上開未親自出席之委員10人,亦非委由其他委員 出席,益徵該次會議所為記大過1次之決議,程序顯不合法 ,應予撤銷。
9.被告機械式依照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建議,作成核予原告記 大過1次之原處分,顯有裁量怠惰之違誤:
  依○○學生獎懲辦法第12條規定,倘對他人有性騷擾之行為, 且經過性平會查證屬實者,被告得核予最高為記大過之處分 ,而非應核予大過之處分。亦即,被告依前開規定仍應按具 體個案行使裁量,而非不論個案輕重,均一律論以大過處分 。然原告平日學業尚稱優良,素行良好,並無不良嗜好,亦 無不尊重多元性別之前例,被告於決定懲處輕重時,均未考 量前述情況。又依原處分所載,被告應僅係毫無考慮、毫無



保留的援引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內容,並無進一步裁量應予 原告之懲處種類,核屬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75號判 決所稱之裁量怠惰,是被告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 銷。
10.系爭申復審議小組之組成並不合法,所為申復審議決定應予 撤銷:
  原告依法提出申復後,被告即成立申復審議小組,敦聘陳○ 樺教授、章○璇律師及沃○瑋組長為申復審議小組成員。然陳 ○樺名列被告性平會委員名冊之中,卻又擔任本件申復審議 小組成員,顯於法不合,是系爭申復審議小組之組成並不合 法,所為申復審議決定應予撤銷。
11.申訴評議決定有以下違法,應予撤銷:
 ⑴施○明主任秘書為106-107學年度及108-109學年度之性平會委 員,曾參與108年5月27日決議成立調查小組之會議及108年7 月23日決議本件性騷擾成立之會議,於學生申訴程序中,其 兼為系爭學生申評會委員,應屬有利害關係而應自行迴避, 然於過程中,其非但沒有自行迴避,甚而參與整個評議過程 ,是申訴評議決定亦屬違法,應予撤銷。
 ⑵申訴評議決定未附理由,應予撤銷:該決定理由二並未說明 委員討論內容為何?認定原告所提理由尚難認定調查程序有 重大瑕疵之回應為何?不採原告提出各項證物之法理基礎為 何?未就原告所提理由逐一駁斥。該決定理由三單純援引法 條文字,遽然得出調查小組及申復審議小組之組成均合法之 結論。然對原告提及陳○樺名列性平會委員名冊之中,卻擔 任申復審議小組成員,未為任何說明,顯然未附理由。該決 定理由四,僅援引○○學生獎懲辦法第12條第9款規定,即認 定被告得核予原告記大過1次之處分,然對原告主張未考量 各項因素而有裁量怠惰乙節,隻字未提,益徵申訴評議決定 未附理由,已然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申復審議決定、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及系爭性平會訪談紀錄,堪認原告有 刻意以手碰觸甲女、乙女之臀部而構成校園性騷擾之行為: ⑴系爭性平會委員均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且於 作成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前,3位委員已進行多次且長時間 訪談,對於性騷擾事件是否成立,具有對訪談對象親見親聞 得以透過五官感知受訪談對象神情、語氣及互動之經驗,再 經性平會10位委員投票表決一致同意本件性騷擾成立,堪認



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結果對於事實認定,具有極高度之真實 性與參考性。又性平會調查具有高度屬人性,依性平法第35 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應受其拘束,行政法院固不 受其拘束,仍應審酌,並應降低對其審查密度,絕非謂行政 法院應捨系爭調查報告不用,而須全面重啟調查,亦非如原 告主張應改以刑事訴訟之法理重新進行審理。  ⑵本件僅涉及被告身為教育單位調查校園性騷擾事件問題,而 非追訴原告有關性騷擾之刑事責任,系爭性平會委員亦非檢 調單位,行為人亦無刑罰適用,其舉證強度當然有所不同, 性平法亦無任何類推適用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法條或法理, 系爭性平會委員對原告訪談方式及過程亦屬適法,且A男及B 女並非訪談前已確知必不利於原告之陳述對象,原告竟如此 主張,又主張未依法調查或告知可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均 以朝向形塑其確有性騷擾行為之目標進行,顯屬無據。系爭 性平會調查性騷擾事件,旨在使學生得以在健康環境學習, 學生如涉此情事,被告亦期待學生以改過遷善為目標,而非 處以刑罰,被告對外之懲處公告,已經遮隱原告名字,且未 記載任何有關性騷擾事件文字,亦提醒原告銷過之救濟方式 ,嗣原告亦提出申請,該記大過處分業經銷除,對於原告之 影響輕微,絕無原告所主張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上嚴格證明法 則之餘地。
 ⑶系爭性平會對於甲女、乙女辨認原告係行為人之方式,已詳 加調查比對客觀事證,包含其等遭觸碰臀部後,均立即轉頭 辨識原告長相,包含原告有一整撮白色頭髮特徵,此情亦與 謝君證述原告有此特徵相符,以及原告經常未攜帶實驗衣之 習慣,其等對於原告之長相熟悉度絕非模糊,其等亦從未表 示不確定係何人所觸摸,僅對初次遭受觸摸臀部是否係他人 故意所為有所懷疑,然對於係遭原告觸摸則指證歷歷,並於 確知原告長相後,跟隨於後拍攝原告學生證以確認其姓名、 系級、組別等身分資料,是其等誤認行為人並非原告之機率 極低。
 ⑷系爭性平會業對於實驗室走道相當寬敞,比對訪談紀錄、申 訴書,並審視醫檢大樓3樓化學實驗室組別位置圖、走道照 片及原告走路動線等事證,認為原告絕無可能多次不小心碰 觸甲女、乙女之臀部。
⑸系爭性平會之委員態度客觀中立,並未偏袒甲女、乙女,反 於對原告訪談時提醒其可主張自己是無意,惟原告未提出對 己有利事證,反多次閃爍其詞,略呈語無倫次狀態,導致委 員認其說詞均難採信,惟委員仍對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事證均 有注意,並為原告利益,建議予以心理輔導。




⑹依原告於訪談報告陳述,可見其受訪談之初,或因無法確知○ ○○○實驗室是否設有監視器,故回答上閃爍其詞,不斷表示 自己「如有碰觸到,也是無意的」之意思。嗣於系爭性平會 調查報告作成後,發現教室並無監視器,始改稱自己從未有 性騷擾之行為,甚至不斷主張應以刑事訴訟法上嚴格證明法 則來檢視其是否曾有性騷擾行為,委不足取。
 ⑺原告主張甲女陳述「我是以為這是不小心」、「就不太舒服 」、「對日常生活沒有影響」等語,乙女陳稱「其實當下我 覺得還好」等語,進而主張不符性騷擾定義,屬斷章取義, 委不足取。因甲女旨在說明其受到原告觸摸部初次之經歷與 後續遭多次觸摸後感受之比較,絕非在於表達原告之行為沒 有對於其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造成影響。 乙女陳述上情後隨即表示「事後我就越想越生氣」,顯見乙 女已因原告觸摸臀部之行為嚴重影響其人格尊嚴。況其等均 以遭原告觸摸臀部乙事向系爭性平會提出申訴。 ⑻原告主張甲女、乙女未於遭騷擾時立即作出反應、沒有鄰近 同學發現、多次遭騷擾但無防備、任由原告多次觸碰、沒有 當場異議、蒐證、或請求鄰近同學協助避免,認為不合常理 ,顯屬無稽。 
⑼謝君證述:原告素行良好,從未有聽聞原告騷擾他人,與其 穩定交往,原告積極規劃人生,斷無於人數眾多課堂騷擾他 人之動機等語,概與性騷擾事實之認定分屬二事,且謝君於 系爭行為發生時,均不在場,自無可能對於現場發生情形及 同學之反映親見親聞,是謝君證述均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⑽被告對是否成立性騷擾,依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僅能依 據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不能自行判斷,故就系爭性平會作 成性騷擾成立之結論後,對於被告而言,所謂注意對於原告 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係應為何種懲處之考量,而被告核予原 告記大過1次之原處分,係考量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業已認 定原告多次觸摸甲女、乙女之臀部,顯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 未予尊重,須依規定處分以啟自新,使原告畢業後出社會得 以導回正軌,惟亦考量處分紀錄可能對於學生未來升學之機 會有所影響,故於學生獎懲辦法設有改過銷過之機制,目前 原處分業經銷除。
 2.108年7月30日召開之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之組織及決議,並無 違法:  
⑴會議規範係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有可 資遵循之運作規範,其性質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規 命令,並不具有任何強制性之規範效力,各機關、團體倘另



定有議事規則時,應優先適用各該議事規則之相關規定。依 ○○○○大學組織規程(下稱○○組織規程),並無學生事務會議 成員必須親自出席而不得委託他人代理之規定,且學生事務 會議並非委員會之架構,依被告各委員會之運作慣例及相關 辦法,對照學生事務會議,顯見學生事務會議開會時,得委 託代理人出席。
⑵108年7月30日召開之系爭學生事務會議,旨在討論依據性平 會已作成性騷擾成立之結論,應給予原告何種懲處內容,性 質上屬一般學生事務,而非人事考核。原告提出鈞院99年度 訴字第2331號判決為例,主張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委員具有不 可替代性,難認有理。
 ⑶108年7月30日召開之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委員因故無法出席 者,得委託他人出席進行討論。又依簽到單所示,學生事務 會議列席人員高達11位,而依○○組織規程所列之組織成員, 原應出席成員為25位,實際出席者及委託代理出席者為22位 。簽到單第2個簽到單位「國際事務處蔡佩珊國際長」,其 簽名位置落在與前一欄簽到之「格線上」,致容易誤以為沒 有簽名;除「列席」以外之成員有註記「請假」而無人代理 者,共計3位,故當天出席共計22位,已達2分之1以上出席 。簽到單上備註欄所載當然委員、學生代表、教師代表,係 依據該組織規程所規定之組織成員而給予之註記,因該組織 規程中所列學務長、各學院院長、國際長乃當然之成員,故 註記以當然委員予以標示,其餘則標示教師代表及學生代表 ,故當天討論之學生事務及作成決議,應無違法。 3.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裁量怠惰:
  依性平法第35條第1項所揭示之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 對於性騷擾之事實認定,本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不得 自行調查或判斷,因此,被告於作成懲處內容之決定時,所 憑據者,即係原告性騷擾行為已成立之事實。108年7月30日 召開之系爭學生事務會議考量系爭調查報告已認定原告多次 觸摸甲女、乙女之臀部,顯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未予尊重, 致甲女、乙女感覺人格受侵犯而提申訴,須以較為嚴厲懲處 以啟自新,絕非毫無衡量而有裁量怠惰之情事。再者,性騷 擾事件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不容忽視,甚或可能潛在導致被害 人於未來不特定期間發生精神疾病,故被告對於性騷擾行為 ,於○○學生獎懲辦法即設有較嚴厲之懲處,本件既經系爭性 平會認定性騷擾成立,被告對原告核予記大過1次之原處分 ,於法無違。況原處分已記載銷過程序,原告亦依程序銷過 ,顯見該懲處內容已有考慮對原告未來之影響。  4.系爭申復審議小組之組織及決議,並無違法: 



  被告性平會委員名冊中雖有陳○樺,但其任期為2年至110年7 月31日,即可推知其任期起迄為108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 日。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是在108年7月25日作成,斯時陳○ 樺尚非系爭性平會委員,是事後於108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 1日始聘任為性平會委員,亦未參與系爭性平會調查小組及 性平會決議,無須於申復審議時迴避。
5.系爭學生申評會之組織及決議,並無違法: ⑴施○明主任秘書,於108年10月23日系爭學生申評會開會時, 依法申請自行迴避,改由李○賢代理主席。嗣於108年11月5 日系爭學生申評會再次開會時,已改由李○賢擔任主席,施○ 明顯已迴避,並未參與評議,原告主張施○明先參與系爭性 平會調查與決議,復於系爭學生申評會參與評議,容有誤會 ,不足為採。
 ⑵依性平法第35條第1項揭示之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對於 性騷擾之事實認定,本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不得自行 調查或判斷,因此學生申評會自無法對於性騷擾事實進行認 定,否則有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原告所提出之申訴 狀,大部分內容涉及系爭性平會認定性騷擾行為過程,系爭 性平會已於108年10月18日對原告申訴提出「○○○○大學學生 申訴回覆說明」,並於108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經系爭學 生申評會於108年10月23日會議時審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 新事實、新證據或指出其他重大瑕疵,故系爭學生申評會認 性平會調查過程均無不法,作成申訴駁回之決定,於法無違 。原告主張申訴評議決定未附理由,應予撤銷,並非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性平會認定原告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稱之性 騷擾行為之事實及調查程序,是否適法?
(二)108年7月30日召開之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之開會人數及決議, 是否適法?
(三)被告依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及108年7月30日系爭 學生事務會議決議,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記大過1次,是否 適法?
(四)系爭申復審議小組之組成、決議及所作成之申復審議決定, 是否適法?
(五)系爭學生申評會之組成、決議及所作成之申訴評議決定,是 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教育部校園 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108年5月6日通報單(原處分 卷1第1-2頁)、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系爭性平會簽到單 、保密同意書及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3-7頁)、調查小組 分別對甲女、乙女、原告、A男及B女之訪談紀錄(本院卷第 309-316、317-322、323-347、349-358頁)、調查小組製作 及拍攝之系爭課程教室示意位置圖及照片(本院卷第359-36 2頁)、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原處分卷1第50-56頁)、107 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系爭性平會簽到單、保密同意書及會議 紀錄(原處分卷1第32-41頁)、被告108年8月2日函、系爭 性平會處理結果通知單及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17-133頁) 、108年7月30日系爭學生事務會議簽到單、個案討論保密協 議書及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42-47頁)、原處分(本院卷 第135頁)、被告108年8月19日公告(原處分卷1第63頁)、 被告108年9月12日函、申復結果通知單及申復審議決定(本 院卷第137-156頁)、被告108年11月6日函及申訴評議決定 (本院卷第157-16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61-173頁) 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性平法:
 ⑴第2條第4款第1目及第7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 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 之機會或表現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 、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⑵第6條:「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 、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⑶第20條:「(第1項)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 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 制、程序及救濟方法。(第2項)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 治規定,並公告周知。」
 ⑷第21條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 查處理。」
⑸第22條:「(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



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 詢問。(第2項)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 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 予保密。」
 ⑹第25條第1、2項:「(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 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 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 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 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 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8小時 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
 ⑺第30條:「(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 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 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 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 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 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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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