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稅捐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143號
TPBA,108,訴,1143,2021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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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43號
原 告 鴻嘉源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祿炘(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政憲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齊立元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
年5月6日台財法字第10813913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委由訴外人天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胜公司)及仕方 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仕方公司)於民國105年10月 至106年3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藍牙麥克風(下稱系爭麥克風 )共58批,申報稅則號別第8518.10.20號「無線微音器及其 座」,稅率0%,未申報貨物稅稅率及稅額,進口報單「(申 請)審驗方式」欄空白,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 關。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 ,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審查結果,以系爭麥克風為微音器 (麥克風)、揚聲器、聲頻擴大裝置之組合,部分有記憶卡 插槽裝置等功能之單機一體多功能產品,經與藍牙配對連結 (如手機或平板),為供人歡唱用之微型音響組合,乃改列 稅則號別第8518.50.90號「其他音響擴大機組」及第8519.8 1.00號「使用磁性、光學或半導體媒體之錄音或聲音重放器 具」,按稅率7.5%核課進口稅,並認系爭麥克風屬行為時貨 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應稅貨物,應從價徵收10 %貨物稅,且認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應稅貨物,逃漏稅款之違 章成立,以106年4月14日北普遞字第1061014990號、同年月 18日北竹業二補徵字第1060005345號及同年5月3日北普遞字 第1061017556號等函,檢送58份「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



兼匯款申請書」,通知原告補繳稅款(包括進口稅、貨物稅 及營業稅,以下合稱為原處分1),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 第10款、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 款規定,於107年3月19日以106年第10606054號至第1060608 0號及第10606168號至第10606198號共58份裁罰處分書(以 下合稱原處分2),處所漏貨物稅額1倍之罰鍰共新臺幣(下 同)3,230,712元;另逃漏營業稅部分,審酌其中6筆進口報 單,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處所漏營業稅額0. 5倍之罰鍰共17,403元,其餘52筆進口報單因所漏營業稅額 未逾5,000元,依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免予處罰。
 ㈡原告對原處分1(補徵稅款)及原處分2(裁處罰鍰)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6年9月15日北普法字第1061019136號 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1)及107年7月19日北普法字第107 1013504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2)分別駁回;原告均提 起訴願,經財政部合併審理後,以108年5月6日台財法字第1 0813913490號訴願決定:「一、訴願人不服106年9月15日北 普法字第1061019136號復查決定(即補徵稅款)部分,訴願 不受理。二、訴願人不服107年7月19日北普法字第10710135 04號復查決定關於貨物稅違章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訴願決定撤銷貨物稅違章罰鍰部分,經被告重行審酌結果, 以108年7月18日北普法字第1081018018號重核復查決定:「 原處分關於貨物稅罰鍰部分變更為處所漏貨物稅額0.2倍之 罰鍰,合計新臺幣646,118元。」原告猶表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另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2號案件審理中。又本 件裁定僅就原處分1、復查決定1、原處分2及復查決定2關於 貨物稅罰鍰部分,暨上開部分之訴願決定為之,至於原處分 2及復查決定2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則 由本院另以判決撤銷之。
二、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 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行政文書之送達,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即為合法送 達,至該受雇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



效力不受影響。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 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 逾法定期間……」上開規定為訴願法就提起訴願程序所為之特 別規定,即提起合法訴願應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 為之,若逾越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且訴願合法提起之法定不變期間計算,以原處分機關或訴 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倘原告於起訴前並未提起訴願或其先行所提起之訴願 ,已逾法定期間,經訴願機關以逾法定期間為由而為不受理 決定,則原告所提起之撤銷訴訟,顯然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 序之起訴要件,其起訴即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三、再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 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行政 訴訟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行政處分已經原處 分機關撤銷並另為更正核定之處分,則受處分人自應以更正 核定後之新處分為訴訟之對象,若仍以撤銷前之原處分為訴 訟之對象,因訴訟標的已不存在,自屬欠缺起訴要件,而應 以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且此係訴訟合法要件,屬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改制前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6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 提起撤銷訴訟應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如行政處分 業經撤銷而不存在,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原告如逕行對之 提起撤銷訴訟,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原告雖就原處分1、復查決定1、原處分2及復查決定2 關於貨物稅罰鍰部分,暨上開部分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惟原告係於106年9月19日收受復查決定1,卻遲至107年9 月6日方提起訴願,此有卷附之送達回證(原處分卷1第45頁 )及原告107年9月5日鴻嘉函字第10709001號函(附於檔號0 1071551107009621號之訴願卷)可考,縱加計在途期間3日 ,亦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原告就其提起訴願已經逾 期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8頁)。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就原處分1、復查決定1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起訴,顯非合 法,應予駁回。次查,復查決定2關於貨物稅罰鍰部分,業 經訴願決定撤銷,經被告重行審酌結果,乃以108年7月18日 北普法字第1081018018號重核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貨物 稅罰鍰部分變更為處所漏貨物稅額0.2倍之罰鍰,合計新臺 幣646,118元。」(原處分卷1第351至354頁)原告就被告嗣 後所為之重核復查決定仍然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已由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2號案件審理中。是以,復查決定2關 於貨物稅罰鍰部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而被告嗣後 所為之重核復查決定亦已變更原處分2就貨物稅違章所為裁 處罰鍰之結果,故原處分2關於貨物稅罰鍰部分之處分亦已 不存在,是原告就原處分2、復查決定2關於貨物稅罰鍰部分 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均應駁回。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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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嘉源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胜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