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醫簡字,110年度,8號
TPEV,110,北醫簡,8,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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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醫簡字第8號
原 告 周惠竹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盛煊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320元。然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定有明文。查:
㈠依據原告民國110年9月13日(誤載110年93日)確認之訴狀上,其
起訴時所記載訴之聲明分為5項(如附件確認之訴狀影本),
除最後第5項係關於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聲明以外:
①列於第1項聲明中,又分前、後2段,前段乃請求確認原告車禍
經救護車送至花蓮慈濟醫院救治...被告鄧學儒與訴外人方璟
文醫生未為記載之診斷疏失部分。後段乃確認被告鄧學儒與訴
外人方璟文醫生違反醫師法、未盡告知責任等之部分。則原告
於訴之聲明1所請求確認事項者實有2項,且內容並不相同。
②第2項聲明乃確認訴外人方璟文前案記錄其動手術不是導致病人
昏迷不醒就是把病人搞成神經病...、違反醫師法、第1次手術
疏失、密集手術有因果關係。
③第3項聲明乃確認被告(即門諾醫院院長陳盛瑄未將訴外人方
璟文停職、或建議原告轉院等事實,有違反醫師法第73條規定
,與被告鄧學儒有共同侵權,被告陳瑄盛應負賠償責任。
④第4項聲明為被告藍健銘林忠熙律師等因共同侵權而應賠償新
臺幣2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㈡據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揭聲明第1項前、後段、第2、3
項所示請求確認之訴部分,依原告書狀記載,請求確認之事項
共有4項,且請求確認之事項內容,與身分、人格均無涉,屬
財產法益,且查確認所得之利益即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前述各項請求確認
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至第4項
則為給付之訴(按相同事實之給付之訴得代替確認之訴,在此
說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則為22萬元。
㈢又觀之原告於前開書狀第2頁(一)2(2)部分將前案花費之裁
判費及程序費用等計算後於同上狀上另外記載:請求賠償6萬
元等語。此如欲作為本件聲明,該部分金額亦應計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如非聲明請求被告等給付之意,則毋庸計入,將僅
視為理由補充說明,而非訴之聲明。
㈣是就原告在前開書狀上已為聲明之前述部分,包含聲明第1至3
項確認之訴部分及聲明第4項給付之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金
)額合計為682萬元(計算為: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165
萬元+22萬元=682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68,518元。扣
除原告已經繳納之2,320元後,原告尚欠66,198元尚未繳納。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㈤末以,原告所列之前揭訴之聲明中,確認之訴部分,如有已不
請求者(即並無請求法院判決之意),亦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
內進狀說明何部分原載於聲明者已不再請求,則該部分訴訟標
的之價額則毋庸計入,然原告應於本院諭知之期限前,將其餘
仍欲維持請求確認之訴或給付之訴聲明事項載明清楚,依前所
述,加計總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陳報並如
數補正繳納裁判費完足,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件:
確認之訴(起訴狀)書狀影本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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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