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醫簡字第6號
原 告 尤偉峰
被 告 陳禎慧
萬華瀚群骨科診所
法定代理人 毛贊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2月25日上午11時許至萬華瀚群骨 科診所進行復健治療,於2樓熱敷治療時,被告陳禎慧竟未 盡注意義務,未告知熱敷多久時間即應移開熱敷袋,以致伊 熱敷過久發生燙傷;熱敷期間伊有不舒服,被告陳禎慧未加 聞問、置之不理,構成「不作為之過失」;另被告陳禎慧違 反說明義務,未告知熱敷應注意事項,亦有過失,其侵權行 為造成被告燙傷產生3大水泡,疤痕無法復原,受有精神上 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被告 陳禎慧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另陳禎慧為 萬華瀚群骨科診所雇用之物理治療師,被告萬華瀚群骨科診 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與陳禎慧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上揭時間因右肩疼痛及肩關節活動受限至 萬華瀚群骨科診所經醫師看診後,認應進行熱療、向量干擾 波治療(俗稱電療),醫師開立熱敷醫囑以緩解原告症狀, 符合醫療常規,陳禎慧為物理治療師,依醫囑進行熱敷,已 告知原告熱敷相關衛教,療程前詢問被告有無做過復健,將 熱敷袋以浴巾包裹後交與原告,告知應隔著衣服及毛巾放置 於患部進行熱敷,並說明原告可以自己感受適度移動或調整 熱敷袋位置,否則可能造成燙傷,陳禎慧已充分告知應注意 事項,依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保持相當程度注意從 事物理治療,已為應有之注意而無過失。依現場監視畫面, 於告於熱療過程並無位移熱敷袋或扭動身體,嗣後進行電療
時亦未有皮膚燙傷泛紅情形,顯見原告熱敷過程並無右肩燙 傷起水泡傷勢存在,原告翌日至政義診所就診發現右肩燙傷 ,該結果恐係原告於療程結束,自行或因其他外力熱能所致 ,與熱敷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曾對被告陳禎慧提起過失傷 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陳禎慧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固提出瀚群骨科 醫療中心復健治療記錄卡、政義診所診斷證明書、燙傷照片 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對其有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析論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禎慧違反說明義務,未告知熱敷注意事項云 云。惟依原告109年3月11日於警詢時陳稱:「...醫生請我 至2樓做熱敷,有一位小姐口氣與態度不是很好,對我愛理 不理,也不知道跟我說了什麼,好像是說一些注意事項,但 我不太清楚...」(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原告既不否認 被告陳禎慧曾就熱敷物理治療進行說明,僅其個人未注意仔 細聆聽,自不得以燙傷之結果即推認被告陳禎慧未盡說明義 務。佐以被告陳禎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將熱敷袋放 在告訴人(按即原告)不舒服的肩膀,如果太燙要自己翻動 ,不然會被燙傷等語,可認被告陳禎慧確實有向原告說明熱 敷注意事項。關於熱敷過程如感覺過燙,需自行翻動或更換 位置,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週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陳禎 慧未盡說明義務,致其熱敷過燙時不知採用何種措施,亦殊 難想像。況且依原告接受熱敷物理治療過程,並無因過燙、 不舒服而向被告陳禎慧反應之情形(詳如後述),難謂前開 說明義務欠缺與燙傷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另主張其於熱敷期間發生不適,被告陳禎慧置之不理而 有不作為之過失云云。依復健過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 陳禎慧將熱敷袋放於原告右肩後,原告自行至復健區椅子坐 下,整個熱敷過程原告維持同一坐姿並無異狀,亦無因過燙 而身體扭動情形,且持續看著手機,熱敷完後並無向被告陳 禎慧反應有何過燙狀況,之後原告繼續進行電療復健等情,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及錄影畫面截圖暨說明可憑, 佐以原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未向陳禎慧反應熱敷很燙,伊認為 熱敷燙是正常的,而且當時伊可以忍受等語,可認被告陳禎 慧於熱敷過程並無原告所指前揭不作為之過失至明,則被告 陳禎慧抗辯原告於離開萬華瀚群骨科診所之前,其右肩並無 所指燙傷或水泡之情形,應屬可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禎慧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其主張被 告陳禎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萬華瀚群骨科診 所為僱用人,對受僱人陳禎慧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尚非可取。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酌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