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醫小字,110年度,5號
TPEV,110,北醫小,5,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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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醫小字第5號
原 告 林金鳳

被 告 蘇宣銘
遠東聯合診所

法定代理人 蔡克嵩
訴訟代理人 林娟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108年8月23日到遠東聯合診所就診,當日只是問做活動 假牙問題,但被告蘇宣銘醫師藉機破壞本人21齒、3個要害 :⒈牙根:一直有異味、⒉牙面:齒面削薄、⒊牙側明顯裂痕 。第一時間怕被發現用樹脂掩蓋,在病歷上偽造該齒過敏磨 損。
 ㈡北檢109年度醫偵字第37號不起訴:本人驚訝!離譜!理由: 本人在109年4月30日提告傷害,但檢方3次強行變更為過失 傷害。後經陳情高檢有發回更檢,但中間沒換檢察官也沒重 新傳訊、最後只改法條與案由,其他全文完全一樣!不起訴 重點:認本人傷害自行保養不當或咬硬物造成,完全採信醫 方一片謊言,本人提供的關鍵證據中興病歷:客觀記錄:頰 線有切線(2XXXX)隻字未提,沒載處分書上,本人自拍圖片 明顯可見裂口與刀痕,也都視而不見,(高檢)駁回函也刻意 跳過;高檢110年度聲議字第447號駁回:認本人就診108年8 月23日與中興醫院存證日109年1月10日近4.5個月時間過久 ,無法判定蘇醫所為。但本人是3個月後才發現傷害,也就 是12月初在用牙線棒潔牙時一小塊樹脂掉落,流血發口臭, 當時我全身發抖、冒冷汗、掉淚,牙醫又再傷我牙,先前有 4顆受傷,但皆1-3年後才發現,這次比較嚴重,當時發誓一 定提告。只間隔40天;衛健署北字0000000000號函:本人曾 致電要求醫藥專家醫字號或機構或人名接無法取得,隨便唬 弄受害人沒會審本人,連通電話詢問都沒有。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二、被告蘇宣銘則以:




 ㈠108年8月23日原告主訴上顎第一門齒敏感,本人遵循醫療常 規治療,用小棉球清除堆積牙垢,消毒後用樹脂將牙齒缺損 凹處補滿,沒有磨牙齒,沒有削牙齒或翻動牙齦,沒有任何 侵入性處置,經健保署專業審定該項處置符合健保規範。台 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判定本案沒有過失傷害或有任何 傷害可言,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檢察官審核認 為無理由。
㈡據貴檢察署提供資料,中興醫院牙科108年5月17日及101月10 日該病人口內檢查都發現有牙菌斑堆積導致慢性牙齦炎。口 腔衛生不良大量牙垢、產生牙菌斑堆積,牙齦發炎充血異味 口臭及出血。
㈢108年5月17日中興醫院牙科指出病人有咀嚼堅果習慣,上顎 左側第一小臼齒已有裂齒及顎側齒面崩失之狀況。故此病人 牙齒崩裂已有前例有跡可循。109年1月10日中興醫院牙科指 稱病人上顎左側第一門齒、牙齒正常、沒有蛀牙、沒有任何 傷害,有正常使用引起痕跡、沒有發現有遭人破壞痕跡。 ㈣原告無中生有、捏造事實、誣賴興訟,耗損本人時間及造成 本人精神上損害。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遠東聯合診所則以:
  被告蘇宣銘在診所已1、20年時間,從未接獲病患投訴不當 治療情形,人的器官會跟著身體耗損,從原告投訴內容描述 是原告個人牙齒這治療的過程,原告只有在被告蘇宣銘看診 一次,3個月用牙線造成樹脂脫落,認為造成其牙齒損害, 並不合理,被告蘇宣銘的治療不至於會對於原告原本牙齒的 損害。堅持沒有不合理行為,也沒有發生不正常情事。其餘 引用刑事偵查的不起訴處分書。相信醫師對於病人本意都是 良善的,不應以病人一次看診一次紀錄,來抹煞醫師的努力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從而,原告自當對被告有 不法侵害其牙齒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108年8月23日9時許,曾前往被告遠東聯合診所由被告 蘇宣銘醫師看診一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遠東 聯合診所之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左上方門牙(下簡稱系爭牙齒)云 云,無非以系爭牙齒之「牙根一直有異味」、「牙面齒面削 薄」、「牙側明顯裂痕」為據,並提出遠東聯合診所病歷、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病歷、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照片、網路查詢資料為證。惟查:
⒈觀諸被告遠東聯合診所病歷病歷影本所載,原告於當日確係 經被告診斷為「Abrasion of teeth」(牙齒磨損),尚非 原告之上開主張,原告主張之「牙根有異味」、「齒面削薄 」、「牙側明顯裂痕」,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 對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主張「牙根有異味」,其形 成之原因甚多,亦有可能是原告之牙齦發炎所致,為何定是 原告主張之牙髓壞死所致,原告提供網路上不知何人製作之 資料,用之證明原告牙根有異味是因為牙髓壞死云云,該資 料並非對原告診斷,如何能證明原告之牙況,原告以之為證 應屬誤會。此外,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牙齒牙髓 壞死供本院審酌,其主張已非可採;原告又主張被告蘇宣銘 對伊實施侵入性治療,致「齒面削薄」、「牙側明顯裂痕」 ,惟原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蘇宣銘醫師究竟對 其實施何種侵入治療」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真實 ,即屬有疑。
 ⒉原告又陳稱:診斷書不算鐵證嗎?還要什麼證明?法律精神 不就是公正是非,另外刑事偵查很離譜,不應該影響到本案 云云。似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但細繹該 診斷書係記載「…左上顎正中門齒…具刷耗(abrasion)與咬 耗(abfraction)…左上顎正中門齒有齒頸部樹脂填補,經 牙髓活性測試結果為活性…」,皆與原告前開主張不同,足 徵原告稱前開診斷書可證明其傷情為不實在。
⒊原告於109年3月23日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反映本案 被告所為之治療疑義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09 年6月10日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回覆,該書函說 明三內容亦載有:「…本案為求審慎,有關臺端反映意見暨 遠東聯合診所說明理由及病歷相關資料,經醫藥專家審查結 果,㈠臺端自訴至該診所確認做活動假牙,對照其所附X光片



,左上門牙之神經尚在,屬於活性牙齒,㈡審視該診所病歷 ,台端主訴牙齒敏感,於潔牙時有一片白色東西掉落,診斷 為左上門牙齒頸部磨損,處置為複合樹脂於該部位施行填補 ,健保申報與病歷應屬相符,符合健保規範,㈢本案應屬診 所有做相關處置,惟未與臺端充分溝通說明所致。…」,此 有該書函影本乙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9頁);又證人即臺 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醫師林璟含於偵查中證稱:原告於10 9年1月10日來門診,依當時門診病歷所載,當時診斷為「慢 性齒齦炎,牙菌斑導致之」,主觀記錄為病人自述他的左上 門齒受傷,也要求做X光片診斷跟記錄。客觀記錄為醫師看 到的狀況,當天有做一個視診及X光片診察,幫他做了一般 的檢查,沒看到什麼特別受損狀況,表面裂紋判斷為正常使 用痕跡,其他就只是輕微牙菌斑堆積等語(見偵卷47、48頁 ),並有門診病歷影本乙紙在卷可憑,證人林璟含醫師既經 具結,應無偽證之可能,其證言堪值採信,核與被告前開所 辯原告當日牙齒及治療情形相符,復未發現原告牙齒有遭人 為破壞之痕跡,是被告前開所辯顯非無據,堪予採信。況原 告復自陳:被告在破壞伊的牙齒的時候,伊沒有感覺,且伊 覺得這10年來,伊換了5個牙醫,這5個牙醫都有破壞伊的牙 齒,但有的都是1到3年後伊才發現(偵卷第28頁),這次被 告破壞伊牙齒,伊跑了很多醫院,很多醫院都不願意幫伊開 診斷證明,伊也有去臺大醫院,臺大醫院的醫師也不願意開 ,說如果開的話,也是會寫牙菌斑導致的,所以伊覺得臺大 醫院這樣寫也沒有用等語(偵卷第29頁)。益徵被告上開所 辯可採。是被告蘇宣銘既係依醫療常規治療,難認其所為有 何故意傷害或過失傷害之可言。原告僅憑接受被告治療後數 月,因以牙線棒潔牙造成填補樹脂脫落及口腔有惡臭等情, 率爾指訴被告,顯有誤會,且原告對被告蘇宣銘提出告訴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醫偵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等檢察署對原告再議認為不合法,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等卷宗屬實,足證被告所言非虛。
 ⒋至於原告其餘主張,如被告偽造病歷,醫院醫醫相護云云, 皆屬原告片面之言,並非可採。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 本件送鑑定云云,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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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