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2109號
原 告 李淵洲
送達處所:臺北三張犁○○○000○○ ○
被 告 曾振亮
送達處所:新竹縣竹北博愛郵政信箱 第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振亮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 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 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 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 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又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審酌原告需繳之裁 判費,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逕補繳本件裁判費。逾 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