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0年度,1798號
TPEV,110,北補,1798,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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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1798號
原 告 吳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憶儒間確認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 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 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確認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確認法律 關係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二、原告吳傑人起訴聲明為「1.確認被告劉憶儒與被告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保 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2.新光人壽應給付原 告之金額為劉憶儒對於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全部」等語 ,惟其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記載劉憶儒對於新光人壽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金額若干,是原告並未具體載明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確認債權之數額或給付金額) ,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而本院向新光人壽函詢劉憶儒於 新光人壽之相關保險資料,業據新光人壽回函附卷。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向本院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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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