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劉丹鳳
閔蕙芬
相 對 人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廖芳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臺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為相對人臺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芳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一0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八七四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為相對人臺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 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田金益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9月17日死亡,迄今 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人,恐延遲訴訟,為利訴訟進行必要, 爰聲請本院指定相對人之總經理即田金益之配偶廖芳瑜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有相對人臺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為據。本院審酌廖芳瑜為為臺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 公司之總經理與田金益之配偶,又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6年9 月14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亦是由廖芳瑜代理田金益與 之簽訂;後續亦是廖芳瑜於110年5月與6月時與聲請人連絡 洽談房屋退租事宜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及雙方往來訊息紀 錄可參。可見廖芳瑜對相對人之業務狀況與本件遷讓房屋事 件應較熟稔,是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爰依法選任廖芳瑜於本院110年北簡字第17874號遷讓 房屋等事件,為相對人臺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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