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徐振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紹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
度北簡字第8570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詞辯論 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 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13條之1亦有明定。又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 ,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 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 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 為救濟。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 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 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核對民國110年10月25日之言詞辯 論筆錄內容是否有誤,並核對代理人所述內容,且維護自身 利益,爰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交付110年10月25 日庭期開庭內容之錄音光碟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內容僅泛稱為核對言詞辯論筆錄 內容有無錯誤及核對代理人所述內容,然並無敘明上開審判 期日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 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且審判期日庭訊內容既經 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 聲請閱覽當日筆錄,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 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 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表明本件聲請法 庭錄音光碟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
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