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李乙卉
送達代收人 束殿霞 住新北市○○區○○路0號00樓D室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4
270),業經判決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 0年度北簡字第427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故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