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9901號
TPEV,110,北簡,9901,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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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9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向勃睿
金玟欣


被 告 鄭正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就李雙全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於原告就李雙全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第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鄭正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就李雙全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868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 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算之違約金,按期計 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於110年7月2



8日具狀減縮上述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均為「109年12月5日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雙全邀同被告為一般保證人,於105年7 月5日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額度為19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 105年7月5日起至110年7月5日止,並自撥款日起按週年利率 5.5%計算利息。詎李雙全及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 繳納帳款,截至109年11月5日止,尚欠490,868元未給付,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 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等件為證,而 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 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 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訴外人李雙全尚積欠原告490,868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而 被告為上開債務之保證人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 被告自應於原告對李雙全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 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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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