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9306號
TPEV,110,北簡,9306,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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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306號
原 告 趙力萱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北松隆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謝侑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4月26日加入成為被告之會員起 ,陸續向被告購買個人教練課程總計708堂,購買這些課程 時,原告有向被告詢問合約書上有寫課程有效期限,當時被 告說沒有期限的限制。原告曾因上課後身體不舒服,向被告 申請退費,被告因而先後於107年7月、108年12月、109年1 月分別退費139堂課、120堂課、122堂課。原告已使用共計1 44堂課,尚有剩餘拳擊、放鬆、壺鈴、重訓共183堂課未使 用,原告目前因高血壓、心悸、心臟不好、手麻、暈眩等, 身體不適合上這些課程,所以原告於110年1、2月間通知被 告終止契約,請求被告全額退費剩餘之183堂課共計新臺幣( 下同)246,06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68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為被告之會員,並向被告購買個人教練課程 ,原告並無不可回復之健康問題,剩餘堂數為共計170堂, 剩餘殘值為237,648元。縱以原告所主張之課堂數183堂,其 所有個人教練課程皆已逾期,原告並未於課程期限內終止契 約,依據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 第1項及兩造契約之約定,原告不得於契約逾期後終止契約 ,故原告不得終止契約請求返還未使用課程之已付價金。被 告雖容許原告於契約期限後繼續使用課程,此僅係被告给予 原告之優惠性措施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107年4月26日加入成為被告之會員,陸續向被 告購買個人教練課程;原告嗣於108年2月7日與被告簽訂個



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向被告購買個人教練課程72堂,課程類 別Basic,總金額99,936元(下稱A契約),並於同年2月23日 與被告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2份,各向被告購買個人教 練課程24堂,課程類別均係Basic,總金額均各3萬元(下稱B 契約、C契約),復於同年7月22日與被告簽訂個人教練課程 合約書,向被告購買個人教練課程12堂,課程類別Boxing, 總金額22,656元(下稱D契約),再於同年8月17日與被告簽訂 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向被告購買個人教練課程72堂,課程 類別Basic,總金額99,936元(下稱E契約),又於同年9月11 日與被告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向被告購買個人教練課 程24堂,課程類別Kettle Bell,總金額3萬元(下稱F契約)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 書6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 、第25頁、第27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A契約剩35堂課、B契約剩24堂課、C契約剩 24堂課、D契約剩4堂課、E契約剩72堂課、F契約剩24堂課, 共計183堂課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但被告辯稱僅 剩170堂課未使用,而兩造就此部分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之, 故兩造間剩餘課程之總堂數,尚非無疑。
 ㈢再查,兩造於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之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 第2條約定:「您(即會員)同意自購買教練課程,所有課程 必須在具有效會籍下並於以上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第3 條約定:「教練課程展延:教練課程得於有效期間到期前後 30日內申請展延使用,展延使用之課程不得請求退費。」、 第13條約定:「終止政策:您得於本合約書課程有效期間內 隨時終止本合約,並按剩餘教練課程之費用扣除20%手續費 辦理退費。若會員有因傷害或疾病等產生不可回復之健康問 題,致不適宜運動須終止本合約者(應檢附區域級以上醫院 證明文件),本公司不扣除手續費。但其情形為雙方訂約時 已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展延之課程或超過有效期限 之課程均不得請求退費。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會員事由 而終止契約者,得另外請求以所剩餘額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 金。」,此有原告提出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 、第67頁),可知兩造約定教練課程必須在約定之有效期限 內使用完畢,超過有效期限之課程不得請求退費,申請展延 者亦須於有效期間到期前後30日內使用,不得請求退費,  原告僅得於合約書課程有效期間內隨時終止契約,除因不可 回復之健康問題致不適宜運動而終止契約者外,依剩餘課程 之費用扣除20%手續費辦理退費,對於已超過有效期間之課



程,原告則不得對已到期失效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終止契約 而請求退費。
 ㈣又查,兩造間於108年2月7日所簽訂A契約之個人教練課程明 細欄位載明課程有效期限自108年2月7日至108年12月6日, 兩造間於108年2月23日所簽訂B契約、C契約之個人教練課程 明細欄位均載明課程有效期限自108年2月23日至108年7月22 日,兩造間於108年7月22日所簽訂D契約之個人教練課程明 細欄位載明課程有效期限自108年7月22日至108年10月21日 ,兩造間於108年8月17日所簽訂E契約之個人教練課程明細 欄位載明課程有效期限自108年8月17日至109年6月16日,  兩造間於108年9月11日所簽訂F契約之個人教練課程明細欄 位載明課程有效期限自108年9月11日至109年2月10日之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6紙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  ,足見兩造間簽訂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均已明確約定課程 之有效使用期限,則教練課程必須在約定之有效期限內使用 完畢,超過有效期限之課程不得請求退費,申請展延者亦須 於有效期間到期前後30日內使用,不得請求退費。原告雖主 張:原告購買課程時,原告有向被告詢問合約書上有寫課程 有效期限,當時被告說沒有期限的限制云云,但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復未其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已無足憑取。另參以被告辯稱:被告雖容許原告於契約期 限後繼續使用課程,此僅係被告给予原告之優惠性措施等語 ,堪信縱若簽約時接洽人員曾提及會籍存在之學員可使用過 期未使用完畢之教練課程,亦僅屬被告給予學員仍可上課使 用未用畢課程之優惠性措施,非指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無課 程有效期限之約定而得任由學員就已過期未使用之教練課程 終止契約或要求被告返還費用。
 ㈤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A、B、C、D、E、F契約之課程有效期 限,已分別於108年12月6日、108年7月22日、108年7月22日 、108年10月21日、109年6月16日、109年2月10日屆滿,被 告雖予以優惠容許原告可使用過期尚未使用的課程,但原告 依約仍不得對已到期失效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終止契約而請 求退費,是本件原告於110年1、2月間主張終止A、B、C、D 、E、F契約,而請求被告全額退費A、B、C、D、E、F契約剩 餘之183堂課共計246,068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6,068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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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松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