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7557號
上 訴 人 王羽庭
上列原告王振民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當事人,即無上訴權(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955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王羽庭民 國110年10月19日提出聲明異議狀,經電詢係對本院110年度 北簡字第7557號民事判決聲明不服,然王羽庭並非原判決之 當事人,對原判決無上訴權,其上訴並不合法,且其情形不 能補正,應予駁回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