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7538號
TPEV,110,北簡,7538,2021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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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538號
原 告 鄭麗綺
訴訟代理人 李朝勝
被 告 黃慶堂
江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頂樓、如附圖A(占用面積15.31平方公尺)、B(占用面積:31.10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之個人物品(包含棚架)除去。
訴訟費用新臺幣18,226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9,2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 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後,當庭變更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上開變更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係基於排除侵害之同一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 及訴訟終結,並被告已繼續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依 法相符,自應准許。又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 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第3項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同法 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仍以簡易程序為之。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均為福祿來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頂樓為公共設施,屬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公同共有,詎被告竟將其所有個人物品堆放於系爭大樓 頂樓,影響公共安全,已經區分所有權人聯署而函請被告移 除其個人物品,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前已經以訴外人即原 告之夫李朝勝名義,對被告黃慶堂提起相同事實之訴訟,經 本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4526號判決被告黃慶堂應予移除占 用之個人物品,但因訴外人李朝勝並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而經本院民事庭合議庭廢棄並駁回其訴,故始會提起本 件訴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 害。並聲明:被告應將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頂樓



,如附圖所示A、B項目上之個人物品除去。
三、被告則以:系爭大樓頂樓之浴缸雜物我們可以馬上搬走,但 會搭設棚架是因為會漏水的原因,因為我們住的樓下漏水, 不得不搭設。其他的我們可以清空,只是暫時沒辦法。又系 爭大樓頂樓雖為公共使用,但被告在購屋時與建商簽約即係 約定為系爭大樓頂樓之管理使用人,為公有專用部分。被告 置放物品,未妨礙消防空間,且在上面蓋帆布也係為了防漏 水問題。系爭大樓若同意用公款處理漏水問題,被告就可以 清空頂樓物品。頂樓現無門禁也無鎖門,任何住戶均可自由 出去,堆放東西沒有影響公共安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 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 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皆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卻將 其所有個人物品堆放於系爭大樓頂樓,並未經共有人同意就 搭建棚架,屢經共有人請求其移除個人物品,均置之不理等 情,業據提出被告占用系爭大樓頂樓置放個人物品之照片、 存證信函、系爭大樓住戶聯署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57頁)。且被告均對於其等 確有占用系爭大樓頂樓並於如附圖A、B所示區域放置其個人 之物品等情,並不爭執。據上,堪信原告於此主張,應為事 實。
㈢被告雖辯稱於購屋與建商簽約時,即約定其為系爭大樓頂樓之 使用人,並提出公證書及契約(見本院卷第127至143頁)為 憑。然而,此情縱認為真,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 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 方法為之。且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約定 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明文。故即使有約定專用,其使用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 常使用方法為之,且不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 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自不待言。原告所主張



如附圖A、B所示棚架及個人物品部分,縱然屬於被告約定專 用區域部分時,或自建商處承購時即專用使用迄今,衡情亦 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專用之情事,但依前規定,被告仍需 就該區域保持淨空暢通之狀態,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放置 其他物品致影響空地基於景觀、採光、通風、安全等之設置 目的。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大樓頂樓現況之現場照片,遭被 告占用之頂樓上搭上黑色帆布或膠布覆蓋之棚架,占用面積 極大,部分區域僅留有極小通道,顯然將導致通行,變得相 對不易、且使用空間也受大極大侷限,且被告又放置大量大 、小私人盆栽、植栽或空桶等,並有類似罐裝物、清潔用品 、籃子、罐、容器等個人物品,並有不明、經覆蓋遮掩之雜 物物件等,狀況甚為雜亂無章,還有不少存有積水容器等情 ,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第263至267 頁)為證,則原告要求被告除去之如附圖A、B所示部分,被 告使用情況,已達到影響該公有頂樓區域之外型景觀、美觀 、採光、通風、衛生環境或安全,被告雖稱該區域均不會上 鎖,所有系爭大樓共有人均得上樓,然被告前述使用情形, 已非僅其維持約定專用之必要為適當程度之改良或修繕,而 已經影響其他共有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依前所述,仍為法 之所不許,不能認為已經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範。 被告執此抗辯,本難認為有據。被告雖辯稱其堆置物品並未 妨礙消防,且為防止樓下漏水加劇云云,然被告所為,既未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或區分所以權人會議多數決議之同意,自 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本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 排除被告之侵害,仍屬有據。且被告就防止其住家漏水之抗 辯部分,姑不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大樓之頂樓堆積大 量物品或設置棚架之重量,反而會加重系爭大樓建築結構上 之負擔,造成構造上之隙縫或其他損害,恐成為日後嚴重漏 水之原因之一,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得悉,況被告亦自稱 :因其住所為海砂屋,屋內漏水,需定期做防水防漏工程等 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則被告抗辯之漏水原因是否確實僅 因頂樓向下滲漏之緣故,本有疑義,且在頂樓搭棚架衡情並 不能阻擋樓頂雨水積水於樓頂地面上而向下之宣洩逸漏,被 告抗辯之情與防漏關聯性為何,亦無舉證說明。據上,益證 被告前述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放置在系爭大樓頂樓、於 如附圖所示A、B所示部分之被告個人物品除去,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圖: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5日萬華土4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226元 由原告墊付 合 計 18,2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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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