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456號
原 告 周大經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許志山
陳丁章律師
複代理人 黃鳳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民國105年11月23日左右,原告遭董錦和等 人詐騙,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董錦和,嗣董 錦和持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7年度司執字第692 11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109年1月15日第三次拍賣時 由拍定人即被告得標,並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桃 園地院於109年9月28日執行不動產點交,原告尚未搬遷完畢 ,法院諭知原告如有未搬遷物品,於2週內與被告協調搬遷 ,原告安排109年10月8日搬遷,惟搬家公司不願承攬,後訂 於109年10月12日搬遷,允諾未搬離之留置物將視為廢棄物 交由被告處置,惟109年10月12日上午,原告遭被告公司人 員詐欺、脅迫而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之後原告 寄送存證信函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切結書 之意思表示,屋內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應點 交予原告,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物,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倘被告不能返還,則 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2倍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物予原告。㈡被告應賠 償原告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9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於109年1月15日拍定,桃園地院於同年 2月3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嗣被告於同年2月20日向法院聲 請依拍賣公告點交,桃園地院於同年2月4日發函履勘,惟原 告以身體不適為由拒絕配合,桃園地院為辦理點交仍按所訂 期日於同年5月12日履勘,當時現場雜亂無章,無法分辨何
為堪用、何為廢棄物,原告當時承諾2週內搬遷,兩造於同 年5月26日前即有遺留未搬物品請拍定人搬遷或處理之合意 ;109年9月28日法院就系爭房地為強制點交,原告未履行承 諾,司法事務官基於善意諭知債務人於14日內向拍定人領回 屋內遺留物,逾期未領則拍賣,原告漠視其無權占用建物近 8個月,被告一再促請搬遷無果;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並 無遭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等情事,僅係重申109年5月 12日履堪時承諾,本件並無侵權行為或無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房屋內 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 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 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 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 處置,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訴外人董錦和持桃園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08號拍賣抵押 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執行程序系 爭房地經司法事務官進行查封、拍賣,於109年1月15日第三 次拍賣時由拍定人即被告得標,嗣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予被告,塗銷查封登記、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依債權計算書核發案款,被告於109年2月21日 聲請法院點交系爭房地,原告於109年2月24日以右肩退化性 關節炎為由具狀聲請延展至109年3月24日點交,司法事務官 訂109年5月12日至現場履勘,依執行筆錄記載執行概要記載 :「拍定人代理人導往至現場,債務人在場,債務人表示希 望給予兩週時間搬遷,拍定人表示同意,債務人表示兩週內 會將個人所需物品搬遷至已承租之房屋內,因屋內雜物甚多 ,遺留之未搬遷物品請拍定人幫忙搬遷或處理...」等語,1 09年5月29日被告聲請再次點交,司法事務官通知兩造進行 調查,原告自陳其現已承租同一社區房屋居住,承諾109年9 月28日搬遷,被告陳稱願無償委請搬家公司協助,司法事務 官諭知應於109年9月28日之前搬走,若當日前未搬遷,則請 警察強制遷離,並將債務人物品遷離,此有訊問筆錄可參, 嗣法院訂109年9月28日赴現場執行點交,該次執行筆錄記載
:「...三、司法事務官諭請警員一名陪同債務人進入屋內 取出貴重物品...諭知執行標的物於109年9月28日上午12時1 5分解除債務人占有,交拍定人管領,屋內遺留物交拍定人 保管,並造冊陳報,諭請債務人14日內向拍定人領回,逾期 未領則拍賣。」,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提出原告於109年10 月12日書立之切結書,向法院表明原告允諾未搬離之留置物 ,將視為廢棄物,交由拍定人處置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桃園 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9211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 點交狀、桃園地院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切結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1至103頁),堪信為實。
㈢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件所示之物遭被告無權占有一節,固提 出物品附表為證。惟原告未提出任何物品購買證明、收據或 發票、物品照片,該等物品是否存在,實屬有疑,自難單以 原告提出物品附表,遽認系爭房屋內確有原告所有如附件所 示衣、褲、帽、襪、圍巾、大衣、毛毯、西裝、國畫、訴訟 書函、書或雜誌等等之動產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之物,難謂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其已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云云,姑不論是 否符合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錯誤、第92條第1項因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法律要件,然依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過程以觀,系爭房地歷經司法事務官進行查封、拍賣,於 109年1月15日第三次拍賣時由被告得標等過程,原告均知之 甚詳,其明知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已由他人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仍不願就個人重要物品提早進行搬遷,被告於109 年2月21日第1次聲請法院點交,原告以個人病況聲請延展, 司法事務官延至109年5月12日至現場履勘,依執行筆錄所載 ,原告當時即承諾2週內時間搬遷完畢,109年5月29日被告 聲請再次點交,原告再次向司法事務官承諾於109年9月28日 前搬遷,並拒絕被告無償委請搬家公司協助,司法事務官諭 知應於109年9月28日之前搬走,若當日前未搬遷,則請警察 強制遷離,並將債務人物品遷離等語,109年9月28日赴現場 執行點交,依執行筆錄記載,司法事務官將系爭房地點交予 被告,屋內遺留物交拍定人保管,並造冊陳報,諭請債務人 14日內向拍定人領回,逾期未領則拍賣,可知原告有多次機 會、至少半年以上時間可進行搬遷,卻捨此不為,縱認原告 撤銷系爭切結書意思表示,至多僅就屋內遺留物無拋棄之意 思,依司法事務官於點交時諭知內容,屋內遺留物已交由被 告保管,可知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而係受託保管,自無不法 侵權行為可言。然原告既未於14日內領回,被告有權依強制 執行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將屋內遺留動產聲請法院拍賣後提
存價金,原告主張倘被告無法返還如附件所示之物,則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100萬元,於法無據。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 示之物;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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