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6979號
TPEV,110,北簡,6979,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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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979號
原 告 翁舒楣
訴訟代理人 陳勃
被 告 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倪若溦
郭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解散 、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即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 被告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壹諾公司)業經臺北市政 府商業處以民國108年12月19日日北市商二字第10832397300 號函命令解散,並以110年9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103644350 0號函廢止在案,依上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 被告壹諾公司之股東為倪若溦郭俊祥,故本件應以倪若溦郭俊祥為被告壹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倪若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壹諾公司以每單位新臺幣(下同)29,800 元招募VIP會員,被告倪若溦郭俊祥等人恐無人購買該會 員資格,明知壹諾公司除販售會員資格所收費用即會員會費 外,並無廣告主委託公司在前開APP平台上張貼廣告之收入 ,竟藉由網路社群、Line、Facebook等方式傳播可藉由點擊



分享廣告至社群軟體上而獲得經銷獎金及保證一定獲利等訊 息,原告乃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分別以 原告、父親翁輝明、母親陳麗珍姐姐翁舒珮、哥哥翁岳佑 、配偶黃榮吉之名義,向壹諾公司購買2個、1個、2個、7個 、1個、3個,共計16個VIP會員資格,參加壹諾公司,實際 出資者均係原告,原告先後支付壹諾公司共計476,800元。 嗣原告於106年1月4日申請退會及退費,詎被告迄今仍未返 還原告476,800元,原告受有共計476,800元之損害,為此起 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76,8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倪若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郭俊祥則到庭陳述: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二、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於傳銷商解除或終止契約 時,不當扣發其應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壹諾公司於103年6月3日由郭俊祥出資設立登記並任 負責人,倪若溦於104年9月間出資100萬元,並於105年5月 間改由倪若溦任登記負責人,由郭俊祥任公司受僱人,倪若 溦又於105年10月間出資400萬元進行公司增資,壹諾公司先 於103年7月4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並 於104年8月7日變更報備事項,以其開發之「讚便宜」APP電 子通訊應用程式(下稱「讚便宜」APP)為廣告平台,對外招 攬廣告主支付費用於該APP上刊登廣告,並分別販售「壹諾 平台廣告社群行銷計畫(一般會員,售價5,250元)」及「 壹諾平台廣告社群行銷計晝(VIP會員,售價29,800元)」 之傳銷商品,各會員除得使用該APP內刊載之廣告優惠,並 藉推薦他人入會以晉升聘階及領取傳銷獎金外(入會第1級 為「經銷商」,依推薦業績依序晉升為「代理商」、「主任 」、「督導」、「資深督導」、「總監」、「執行總監」、



鑽石」、「藍鑽」、「皇冠」共10個職級;依職級可分別 領取「直推獎金」、「社群獎金」、「對等獎金」、「分紅 獎金」、「見點放置獎金」等不同名目之獎金,下稱此等因 吸收下線所得獲取之傳銷獎金為「PV獎金」),VIP會員尚 得藉由分享刊載於該APP內之廣告至臉書、LINE等社群網站 ,以獲取經銷獎金(每分享1則可獲得100紅利點值〈Bonus o f Distribution,下稱BD點〉,以1BD點兌換1元,依職級每 日可領取最高上限為165BD點,下稱此等因分享廣告所得領 取之經銷獎金為「BD獎金」),以此招攬及分享廣告為社群 行銷之方式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而由郭俊祥負責對外開發 廣告招攬業務,由倪若溦負責對內財務及行政管理事務,王 達翔負責協助招攬會員及參與「讚便宜」APP之開發。詎倪 若溦、郭俊祥王達翔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 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 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共同基於以非法多層次傳 銷之犯意聯絡,且知悉壹諾公司無實質業務收益,得支應相 關會員獎金,仍以前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於104年9月21 日至105年12月29日間,繼續使會員以招募不特定人加入壹 諾公司為其主要收入來源,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 勞務之合理市價,使陳麟山黃秀玉等人購買會員資格成為 傳銷商(會員),收受入會費共2億849萬1065元,倪若溦郭俊祥王達翔共同以此等方式進行非法多層次傳銷。嗣因 壹諾公司於105年12月底已無款項足以支付會員獎金,經倪 若溦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自 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並扣得壹諾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 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183萬1,290元、 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5,173元 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 定屬實,並判決倪若溦郭俊祥王達翔所為,均係共同犯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且判 決壹諾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及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第29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科罰金400萬元。 又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分別 以原告、父親翁輝明、母親陳麗珍姐姐翁舒珮、哥哥翁岳 佑、配偶黃榮吉之名義,向壹諾公司購買2個、1個、2個、7 個、1個、3個,共計16個VIP會員資格,實際出資者均係原 告,原告先後支付壹諾公司共計476,800元,原告並已於106 年1月4日申請退會及退費,但迄今仍未取回476,800元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 ,並經黃榮吉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85頁),且被告郭



俊祥對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 04頁),被告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倪若溦復未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47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76,800元,及自108 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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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