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979號
原 告 翁舒楣
訴訟代理人 陳勃佑
被 告 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倪若溦
郭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解散 、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即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 被告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壹諾公司)業經臺北市政 府商業處以民國108年12月19日日北市商二字第10832397300 號函命令解散,並以110年9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103644350 0號函廢止在案,依上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 被告壹諾公司之股東為倪若溦、郭俊祥,故本件應以倪若溦 、郭俊祥為被告壹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倪若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壹諾公司以每單位新臺幣(下同)29,800 元招募VIP會員,被告倪若溦、郭俊祥等人恐無人購買該會 員資格,明知壹諾公司除販售會員資格所收費用即會員會費 外,並無廣告主委託公司在前開APP平台上張貼廣告之收入 ,竟藉由網路社群、Line、Facebook等方式傳播可藉由點擊
分享廣告至社群軟體上而獲得經銷獎金及保證一定獲利等訊 息,原告乃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分別以 原告、父親翁輝明、母親陳麗珍、姐姐翁舒珮、哥哥翁岳佑 、配偶黃榮吉之名義,向壹諾公司購買2個、1個、2個、7個 、1個、3個,共計16個VIP會員資格,參加壹諾公司,實際 出資者均係原告,原告先後支付壹諾公司共計476,800元。 嗣原告於106年1月4日申請退會及退費,詎被告迄今仍未返 還原告476,800元,原告受有共計476,800元之損害,為此起 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76,8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倪若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郭俊祥則到庭陳述: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二、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於傳銷商解除或終止契約 時,不當扣發其應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壹諾公司於103年6月3日由郭俊祥出資設立登記並任 負責人,倪若溦於104年9月間出資100萬元,並於105年5月 間改由倪若溦任登記負責人,由郭俊祥任公司受僱人,倪若 溦又於105年10月間出資400萬元進行公司增資,壹諾公司先 於103年7月4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並 於104年8月7日變更報備事項,以其開發之「讚便宜」APP電 子通訊應用程式(下稱「讚便宜」APP)為廣告平台,對外招 攬廣告主支付費用於該APP上刊登廣告,並分別販售「壹諾 平台廣告社群行銷計畫(一般會員,售價5,250元)」及「 壹諾平台廣告社群行銷計晝(VIP會員,售價29,800元)」 之傳銷商品,各會員除得使用該APP內刊載之廣告優惠,並 藉推薦他人入會以晉升聘階及領取傳銷獎金外(入會第1級 為「經銷商」,依推薦業績依序晉升為「代理商」、「主任 」、「督導」、「資深督導」、「總監」、「執行總監」、
「鑽石」、「藍鑽」、「皇冠」共10個職級;依職級可分別 領取「直推獎金」、「社群獎金」、「對等獎金」、「分紅 獎金」、「見點放置獎金」等不同名目之獎金,下稱此等因 吸收下線所得獲取之傳銷獎金為「PV獎金」),VIP會員尚 得藉由分享刊載於該APP內之廣告至臉書、LINE等社群網站 ,以獲取經銷獎金(每分享1則可獲得100紅利點值〈Bonus o f Distribution,下稱BD點〉,以1BD點兌換1元,依職級每 日可領取最高上限為165BD點,下稱此等因分享廣告所得領 取之經銷獎金為「BD獎金」),以此招攬及分享廣告為社群 行銷之方式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而由郭俊祥負責對外開發 廣告招攬業務,由倪若溦負責對內財務及行政管理事務,王 達翔負責協助招攬會員及參與「讚便宜」APP之開發。詎倪 若溦、郭俊祥、王達翔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 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 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共同基於以非法多層次傳 銷之犯意聯絡,且知悉壹諾公司無實質業務收益,得支應相 關會員獎金,仍以前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於104年9月21 日至105年12月29日間,繼續使會員以招募不特定人加入壹 諾公司為其主要收入來源,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 勞務之合理市價,使陳麟山、黃秀玉等人購買會員資格成為 傳銷商(會員),收受入會費共2億849萬1065元,倪若溦、 郭俊祥、王達翔共同以此等方式進行非法多層次傳銷。嗣因 壹諾公司於105年12月底已無款項足以支付會員獎金,經倪 若溦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自 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並扣得壹諾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 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183萬1,290元、 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5,173元 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 定屬實,並判決倪若溦、郭俊祥、王達翔所為,均係共同犯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且判 決壹諾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及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第29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科罰金400萬元。 又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分別 以原告、父親翁輝明、母親陳麗珍、姐姐翁舒珮、哥哥翁岳 佑、配偶黃榮吉之名義,向壹諾公司購買2個、1個、2個、7 個、1個、3個,共計16個VIP會員資格,實際出資者均係原 告,原告先後支付壹諾公司共計476,800元,原告並已於106 年1月4日申請退會及退費,但迄今仍未取回476,800元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 ,並經黃榮吉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85頁),且被告郭
俊祥對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 04頁),被告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倪若溦復未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47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76,800元,及自108 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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