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6900號
原 告 龔佑洋
被 告 太陽磁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琦翰
訴訟代理人 管惠温
沈裕華
郭許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提出準備書狀變更聲明 為:「確認被告103年6月19日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取消 空屋半價之債權不存在。」,而該次會議決議自103年7月起 恢復為全額繳費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5頁),又原告所有房屋繳納之管理費全額 按月為新臺幣(下同)4,320元等情,有社區公共管理費用繳 款收據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是原告勝訴所受 之客觀利益應為每月2,160元空屋半價溢繳之管理費,而自1 03年7月起算至110年11月,共88個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90,080元(計算式:2,160元×88=190,080元),應繳 裁判費2,100元,扣除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1,100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