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321號
原 告 連姿婷
兼訴訟代理人 侯秉森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温修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九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六五九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
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侯秉森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連姿婷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連姿婷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侯秉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連姿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侯秉森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八 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連姿婷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許育銘係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都會公司)之公車司機,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六日下午五時 三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民營公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 華路一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一段與成都路口欲 右偏駛入外側車道以停靠公車站時,訴外人許育銘本應注意 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惟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處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從中華路一段之內側車道向右切入外側車道,其右側車身 與行駛同方向之第二車道(外車道)之原告侯秉森騎乘之車 號000-0000號機車左側身發生碰撞,原告侯秉森同時以左手 肘奮力抵抗,整個身體已貼至公車右側後上,然因雙手緊握 機車龍頭避免機車倒地捲入車下,最後僅造成左手肘挫傷。 惟另一原告連姿婷左腳被公車後輪捲進去,造成左足第四蹠 骨骨折、左下肢挫傷,以致數月無法行走、運動。 ㈡本件訴外人許育銘駕駛之公車與原告機車撞擊的同時,有停 下五至十秒,隨即駛離現場至前方約五十公尺處放行車上乘 客,原告於路邊經行人攙扶道路邊停好機車後,隨即打電話 報警,然訴外人許育銘已將公車駛離。嗣被告上開行為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並以一○九年度調偵字第一 五八五號起訴,復經本院一○九年度審交簡字第三七一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定有罪確定。訴外人許育銘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上法益,使原告二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㈢對本院一○九年度審交簡字第三七一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原 告侯秉森學歷暨南大學碩士畢業,在中租迪和公司工作,月 薪大概八萬多元,是用年薪下去換算,沒有房子、車子,存 款大概八萬多元,有一些股票,家裡有父母、哥哥、嫂嫂、 姪女。原告連姿婷學歷淡江大學學士,在增你強公司工作, 月收入四萬七千元,有車子,貸款中,沒有房子,有一些股 票,存款六、七萬元,家裡有父母、兄、妹。
㈣原告與訴外人許育銘有作成本院一○九年度審交附民字第六五 九號和解筆錄,其應分期給付賠償原告十五萬元,因訴外人 許育銘已支付部分和解金,故剩餘之請求賠償費用需由被告 賠償,本件請求金額十五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分配方式如下 :機票損失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部分應賠償予原告侯秉森 ,剩餘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含急救費用一千二百零五 元、醫療費用二千九百九十元、復健費用八萬七千四百七十 元、醫療器材費用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交通費用一萬六 千六百零二元)部分應賠償予原告連姿婷。原告機票是虎航 的機票,廉價航空的機票不能退,是原告打電話到航空公司 詢問確認的,原告機票是全額受損失。
㈤原告連姿婷的復健費用有包含瑜珈費用,實際上是健身教練 的費用,因為原告連姿婷受傷後無法自己運動,一定要教練 在旁邊,除復健以外,也需要回復過去日常運動的功能。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二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影本一件、原告侯秉森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 、原告連姿婷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原告侯秉森診斷證 明書影本一件、原告連姿婷診斷證明書影本六件、原告連姿 婷整復證明書影本二件、原告連姿婷受傷照片影本一疊及賠 償費用明細暨收據影本相關資料多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關於原告之請求,復建費用其中包含瑜珈費用四 萬零三百二十元部分,被告認為非必要費用,機票損失只能 賠償退票跟原先費用的差額,也希望原告提供相關證明。把 瑜珈跟機票的錢扣除以後,被告可以用七萬一千二百八十三 元與原告和解,如果有機票的差額可以證明,還可以增加差 額的部分。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九年度審交簡字第三七一號刑事全 卷,並調取原告侯秉森、連姿婷財產所得資料及被告公司之 公司基本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萬華區 ,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被告許育銘及被告大都會公司,嗣原告於一百一十年 九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許育銘之起訴,參酌前揭 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三十一萬零九百六十元,嗣 於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七日具狀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五萬一千 二百九十五元,並於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七日具狀區分原告二 人各自主張之金額,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許育銘於上開時地因與原告發生行車事 故致原告二人受傷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 二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一件、原告侯秉森 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原告連姿婷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 一件、原告侯秉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原告連姿婷診斷證 明書影本六件、原告連姿婷整復證明書影本二件、原告連姿 婷受傷照片影本一疊及賠償費用明細暨收據影本相關資料多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九年度審交簡字第三 七一號刑事全卷資料查明無訛,被告到庭亦未否認其受僱人 即訴外人許育銘確有疏於注意路況造成原告二人受傷之侵權 行為,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 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訴外人許育銘因過失造成原告二人受有損害,依前揭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其應就本 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又訴外人許育銘受僱於 被告,被告既為訴外人許育銘之僱用人,依前揭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 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 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 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 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
五、原告侯秉森主張受有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機票損失部分, 請求應屬有據:
㈠原告二人原預計於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 出國旅遊,已支付機票費用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有原告 提出機票電子明細二張為證(參本院一○九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六五九號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九頁),然於一百零八年 七月六日因訴外人許育銘駕車肇事致原告二人受傷,原預定 出國旅遊被迫取消,使原告受有上開費用之損失,該項損失 既與訴外人許育銘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有關,被告並應負連 帶責任,原告侯秉森請求被告賠償機票費用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機票損失僅能賠償退票與前揭機票費用之差額云 云,然原告並非購買一般航空公司之機票,而係購買廉價航 空臺灣虎航之機票(參本院一○九年度審交附民字第六五九 號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九頁),票價組合經選定付款後無 法互換變更,亦無提供退費,被告抗辯之差額,實際上仍為 前揭機票費用之全額,被告此抗辯實屬無據。
六、原告連姿婷主張受有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損失部分,於 七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㈠原告連姿婷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害支出急救費用一千二百零五 元、醫療費用二千九百九十元、醫療器材費用一萬一千一百 九十六元及交通費用一萬六千六百零二元,已據提出前揭醫 療費用單據,並均附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及車費收據等為證, 此部分損害金額足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連姿婷另主張復健費用八萬七千四百七十元,其中復健 科、脊椎神經復健中心及中醫診所部分,已據提出相關費用 單據為證(參一○九年度審交附民字第六五九號卷第一一七 頁至第一三一頁),足堪信為真實;惟其中四萬零三百二十 元運動復健費用部分,原告自承該費用實際上為健身教練的 費用(參本院卷第一一四頁一百一十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二頁),並據提出發票為證(參一○九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六五九號卷第一三三頁),然並無相關診斷證明書證明原 告連姿婷所受車禍之傷害有另行聘請健身教練以達治療目的 之必要性,難認此等健身費用之支出為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 復健費用,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 旨所示之見解,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㈢基上,原告連姿婷主張受有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損失部 分,經扣除健身教練費用四萬零三百二十元後,其請求於七 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 給付原告侯秉森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原告連姿婷十一萬九千 四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九年 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過主文第一、二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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