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069號
原 告 沈裕傑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複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黃秋玉
訴訟代理人 吳漢德
杜孟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0月欲尋覓大型店面經營服飾店 ,覓得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招租店面 (起訴狀誤繕為敦化北路,下稱系爭店面),遂與被告聯繫 洽談租賃事宜,洽談過程被告曾表明:「三間店面可打通且 無柱子僅有水管」,符合伊之需求,惟系爭租賃物斯時尚出 租他人使用中,伊無法詳細勘查系爭租賃物之結構及全貌。 雙方達成初步共識,伊即依被告要求於109年10月23日匯付 定金新臺幣(下同)42萬元,以保留承租權利,前開定金係 用於擔保預約成立、後續簽訂書面本約之履行,屬於「立約 定金」;嗣經原告實際勘查及閱覽平面圖後,發現系爭店面 之狀況、結構、產權、坪數,與被告先前告知不同,系爭店 面打通後除存有柱子,更多出1道牆面,被告欲於簽立公證 租約時將租金42萬元記載為30萬元,以低報方式節稅,已有 不法之虞,又被告始終未提供書面租約供伊攜回審閱,伊基 於上開疑慮要求先取消書面租約之簽署,待釐清後再行簽約 ,但被告對其疑問多所推辭,消極不提供資訊,致締約資訊 不對等,因而難以釐清爭議續行締約,而此不可履行之情事 ,顯係被告違反據實告知、說明之附隨義務所致,係可歸責 於被告致租賃預約不能履行,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84萬元;退步言, 倘不可歸責於被告,伊實際勘查系爭店面及確認平面圖後發 現,與被告所稱「三間店面可打通且無柱子僅有水管」情形 不符,亦不可歸責於原告,既屬不能歸責雙方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仍應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返還定金42萬元;再退步言 ,倘預約之無法履行係可歸責於原告,前開定金亦有「違約 定金」之性質,預約締結後被告仍未撤下店面出租之告示,
伊於109年10月29日發現雙方對於系爭店面認知有出入,且 無法達成共識即請求被告返還定金,難謂被告受有損害,且 與違約定金42萬元顯不相當,被告應返還超過相當比例損害 額之先付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10月間主動與伊聯繫,並親赴現場 察看系爭店面與環境,該建物原以輕隔間隔成3個店面,當 時伊提醒原告要注意屋內有一條直立水管有包板修飾,但並 未向原告為起訴狀所載之宣稱,因其中1店面(經營鞋店) 尚有承租,仍可走入探訪;其後,原告及其友人於同年10月 21日至伊住處提出月租40萬元之要約,伊不同意,渠等再於 同年10月22日至伊住處洽談,雙方同意月租42萬元,109年1 0月23日兩造就標的物、租金、裝潢期間、租期及保證金等 均已達成合致,原告交付定金42萬元,兩造已成立租賃契約 之本約(非預約),且原訂會同辦理租約公證,原告起初歡 欣接受,惟嗣後開始出現推託或不履行契約之舉措,藉故請 求降低保證金,推託不配合辦理租約公證,其事後反悔違約 ,伊於109年11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履行無果,類推適 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定金,於法有據;又定金與違 約金性質不同,且伊沒收定金數額並無過高情形,原告主張 酌減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店面租賃僅成立預約,且該預約不能履 行係可該歸責於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 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84萬元,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將本件重要爭點析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店面租賃係僅成立預約或已成立本約? 1.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預定之本約內 容請求履行,而租賃預約,非不得就其標的物及租金範圍先 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得因此即認租賃本 約業已成立(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間欲向被告承租系爭店面,於109年 10月23日匯付定金42萬元予被告,被告開立收據予原告一節 ,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並有被告書寫之 「承租標的物定金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13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卷附承租標的物 定金收據內容記載:「茲收到沈裕傑先生支付定金新臺幣肆
拾貳萬元正,做為承租如下標的物及條件如下:標的物: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租金:第1、2年月租金新 臺幣肆拾貳萬元(不含稅),第3年月租金新臺幣肆拾參萬 元(不含稅)。裝潢期:3個星期。租期:自民國109年11月 27日起參年。保證金: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正。出租人: 黃秋玉 109年10月23日」。依上開收據內容可知,被告已收 受原告給付定金42萬元,並就標的物、租金、裝潢期、租期 、保證金為明確記載,然該文件既名為「收據」,已難認有 租賃契約外觀,再依該文件係被告個人簡易書寫以LINE傳送 原告,並無契約當事人欄位,至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 ,該定金收據僅為預約性質,兩造將來仍需另訂租賃本約, 無從逕依該定金收據所載內容請求履行就系爭店面之租賃義 務至明。再觀以兩造LINE對話紀錄,於匯付定金完畢後,兩 造仍繼續協調以何人名義擔任承租人、租賃契約公證時間、 通知原告前往閱覽正式租賃合約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29至 34頁),益徵定金收據並非系爭店面之租賃本約,被告辯稱 兩造已成立本約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交付定金性質為何?
1.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 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 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 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 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又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 同,通常可分為:1.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 之定金;2.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3. 違約定金,即為強制契約之履行,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損害 賠償之擔保;4.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 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5.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 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 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 立約定金係在契約成立前所支付之定金,用以擔保主契約或 本約之成立,此與成約定金、證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 金均係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以主契約或本約之存在為 前提之定金,尚屬有間。再按當事人於簽立買賣預約時所交 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 ;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 固有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 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卷附定金收據僅為預約性質,已如前述,足徵系爭定金係於 租賃本約成立前所交付,用以擔保租賃本約之成立,應屬立 約定金,原告僅因而取得與被告進一步簽訂系爭店面租賃契 約之權利,非為強制本約之履行,或用作契約不履行損害賠 償之擔保,自非屬違約定金,更非係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 的,以租賃本約存在為前提之證約定金、成約定金或解約定 金。被告抗辯該定金為證約定金、違約定金之性質云云,另 原告主張前開定金為價金之一部先付,請求返還超過相當比 例損害額之違約定金云云,均非可採。
㈢前開預約不能履行即租賃本約未能簽訂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是否可歸責於兩造?
原告主張租賃本約未能簽訂,係因被告違反據實告知、說明 之附隨義務所致,此為被告所否認。
1.就系爭店面打通後存有柱子、1道牆面部分: 原告主張看屋時被告說明3間店面可以打通,全無柱子只有 水管,與實況不符云云。依證人即原告經營公司員工李國維 到庭證稱,當日伊與原告一同去看屋,有三間,兩間是空的 ,一間有人在使用(按即鞋店),所以只看兩間等語,可見 第1次原告看屋時,被告並無對原告為前揭特別之保證至明 ;再者,依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吳漢德到庭證稱:站在鞋店門 口,柱子與牆看得很清楚,當庭指出卷第301頁平面圖上柱 子與牆所在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佐以卷附鞋店 店面照片(見本院卷第131頁),第3間鞋店店面前方全為透 明玻璃落地窗,自鞋店門口可清晰看見該店面格局、配置, 倘原告就系爭店面(即第3間鞋店部分)有無存在柱子或牆 面將影響租賃意願,豈有當下不進入鞋店探詢、察看之可能 ,以109年10月20日原告看屋迄至109年10月23日匯付定金, 至少有3日猶豫期間,未曾見原告就鞋店店面存有柱子、1道 牆面一事向被告探詢,衡以兩造約定定金數額非寡,匯付定 金前更應審慎,益徵原告並未以此為租賃與否重要之點,被 告亦未就此為特別保證,原告事後主張被告違反據實告知說 明義務,並非可採。
2.就系爭店面坪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租屋網站刊登系爭店面使用面積為60坪,實 際坪數僅49坪餘,並提出租屋張貼資料為證。惟依證人即被 告之配偶吳漢德到庭證稱:109年10月19日原告至現場看店 面時,伊太太告知店面所有權狀是49.76坪,加上店面前方 平台、鞋店後面有法定空地增建,總共可使用面積超過60坪 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並有被告提出照片可佐(見本
院卷第303頁),依卷附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97頁) ,建物面積含附屬建物共155.8平方公尺(約47.1295坪), 加計店面前方階梯平台、後方法定空地增建,實際使用面積 確實超出60坪,並無原告所指坪數不實之狀況;再依被告提 出591店面出租網頁(見本院卷第299頁),其上記載:「純 一樓,使用面積60坪(室內、平台、既有增建)...」,核 與證人吳漢德前揭證述內容相符,被告刊登店面出租廣告既 以「使用面積60坪」,而非以權狀記載土地或建物面積為主 ,難認被告有何故意誤導或不實告知之情形。
3.另就系爭店面外本有柱子支撐,原告於匯付定金後,質疑店 面前柱子移除是否有結構不穩之疑慮,此經被告提出鍾肇滿 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出具系爭店面室內裝修工程及拆除外牆 節安全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41頁),依該鑑定報告 關於安全評估記載:「該1樓平台處左側外牆,並非承重牆 亦非剪力牆僅係分隔內外之分隔牆,...本次拆除1樓平台處 左側外牆,並未損及原設計之樑柱構架系統,故不影響標的 物大樓原設計之承載及耐震強度,故無安全顧慮」等語,可 認並無原告所質疑之結構安全問題。再依兩造LINE對話內容 ,被告就原告前揭質疑,表明有合法證書,簽合約時就會提 供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除前揭質疑外,另要求被 告提出停車位為10坪之權狀,於被告表示將提供安全證書以 釐清疑慮,原告卻無意接受,僅要求被告返還42萬元定金( 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實難謂被告就租賃本約未能簽訂有 何可歸責事由。
4.另兩造於109年10月23日成立預約後,原告片面取消兩造原 約定於109年10月29日下午2時之租約公證,之後就被告接續 要求最慢於109年10月30日下午2時30分簽約、最慢於109年1 1月5日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54至56頁),原告均 予拒絕,堪認原告一再拒絕履行締結租賃本約之義務,又被 告就租賃本約無法簽訂並無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原告無 正當理由拒絕締結本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原告主 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適用第249條條第4款規定, 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或返還定金,洵屬無據。四、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9,14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