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3139號
TPEV,110,北簡,3139,2021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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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1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黃馨瑩
張思婷
被 告 邱献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4,782元,及其中17萬6,235 元自民國95年9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9年度埔簡字第195號卷〈下稱南投地院第195號卷〉第15 頁),嗣於110年8月25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 萬6,235元,及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21萬4,782元(包含本 金17萬6,235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又渣打銀行於99 年8月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



萬6,235元,及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收受渣打銀行之帳單,因被告住所即 南投縣○○鎮○○里○○路00000號大樓已於88年間倒塌(現已改 為停車場),故被告搬遷至南投縣○○鎮○○里○○路00巷00號, 其中53巷5至30號之1雖皆為被告所管理,但被告於89至100 年間因工作因素往返高雄與南投。又原告不得僅憑渣打銀行 內部電腦帳務資料即指摘被告有積欠簽帳卡消費款及貸款予 被告之情事,原告應提出信用卡消費內容證明被告確實有刷 卡行為,且被告否認曾向渣打銀行借款之事實。又本件信用 卡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渣打銀行之間,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有 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否則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信用卡 消費款,又縱原告與渣打銀行間有債權讓與之情事存在,然 因被告並未獲通知,被告應提出債權憑證供被告檢視,且縱 有讓與之事實,因未通知被告亦屬無效之讓與。另倘鈞院認 為系爭債權存在,然因系爭債權自95年起算至今,已罹於15 年消滅時效,原告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且因未 依約清償,尚欠21萬4,782元(包含本金17萬6,235元)之 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月結單帳目紀錄、信用卡 合約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至被告辯稱其不 知有系爭債權存在且原告僅提出內部電腦帳務資料,並未 提出刷卡消費明細,故否認系爭債權存在云云。惟原告所 提出之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見本院卷第53至112頁) 雖係渣打銀行製作之私文書,但此私文書乃係渣打銀行於 歷次信用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 ,該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 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難認上開信用卡 月結單帳目紀錄係臨訟製作,自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被 告復無其他事證足證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有偽造、變造 之虞,應認其形式上為真正,自得作為本件帳務之證明。(二)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 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 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715 號判例參照)。被告辯稱其否認有收受渣打銀行之帳單, 因被告住所已於88年間倒塌,故被告已搬遷至南投縣○○鎮



○○里○○路00巷00號,其中53巷5至30號之1皆雖為被告所管 理,但被告於89至100年間因工作因素往返高雄與南投云 云。惟查,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之地址為「南投縣 ○○鎮○○路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175頁),且被告已自 承南投縣○○鎮○○里○○路00巷0○00號之1皆由其所管理(見 本院卷第171頁),堪認該帳單確有達到被告所支配範圍 ,而屬被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又被告辯稱 其否認有向渣打銀行貸款之事實云云。然本件信用卡月結 單帳目紀錄上已列載貸款本金8,333元及貸款手續費1,333 元,且得作為本件債務之證明,已如前述,又參以本件信 用卡合約書第18條第1項、第3項約定:「有關帳款疑義及 暫停付款之處理程序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如 對月結單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銀行要求之證明 文件,請求銀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 銀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 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退回銀行已支付款項 ,持卡人並得就該筆交易對銀行暫停付款。」、「持卡人 未依約於當期繳款期限前通知銀行發生前述各項之情事, 推定月結單所載事項無錯誤,對持卡人有拘束力,並應依 本合約書相關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逾期費用,若持卡 人已根據該項月結單記載付款,該項帳款紀錄即具絕對的 證據效力。」(見南投地院第195號卷第23頁),互核被 告之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顯示自94年9月5日截至95年2 月5日均有貸款本金及貸款手續費列載其上(見本院卷第9 3至105頁),而被告並未就上開帳目紀錄向金融機構表示 意見,仍陸續繳款至95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106頁),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乙節為真實,是被 告抗辯其未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云云,應不可採。(三)被告雖辯稱本件信用卡契約存在於被告與渣打銀行之間, 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又縱原告與渣打 銀行間有債權讓與之情事存在,然因被告並未獲通知,債 權讓與亦屬無效云云。惟查,稽諸系爭明細表內容:「… 註:此本金餘額及債權總金額(包括但不限於本金、相關 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係以計算至99年4月20日止之 餘額為準。惟本公司(即渣打銀行)係讓與原信用卡/借款 之債權(全部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並包含相 關之票據債權),亦即指基於民法等可主張請求之債權, 債權受讓人(即原告)皆得依原契約、借據、法院債權憑 證或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 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向借款人追償。」等語(



見南投地院第195號卷第29頁),堪認渣打銀行已將其因 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予原告。又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 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10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 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 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 用第18條第3項規定。同法第18條第3項則規定,金融機構 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 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 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 ,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因原告係於104 年12月9日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前之99年8月2日受讓渣打 銀行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且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於99年10月29日刊登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此有債 權讓與證明書、系爭明細表及公告報紙在卷可稽(見南投 地院第195號第27至31頁),依上開規定,堪認原告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情事合法通知被告,依法即對被告發生效力 ,是被告主張其未受本件信用卡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與 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行為應屬無效云云,自無足取。(四)至被告再辯稱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按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 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 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 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 條前段、第129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月結單帳目記錄中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為95年3月26日(見 本院卷第10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本金部分之 請求權可行使時點至遲應自繳款截止日後即95年3月27日 起算時效期間,迄至110年3月27日始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期間,而原告係於109年10月19日向南投地院聲請向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有南投地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見南投地 院第195號卷第15頁),是本件信用卡本金部分尚未罹於 時效,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取。而原告已就信用 卡利息部分自行減縮不請求,並自行減縮利息起算日自聲



請支付命令之日即109年10月19日往前回溯5年即104年10 月19日起算,故無罹於5年時效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7萬6,235元,及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32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7萬6,235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88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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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