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2804號
TPEV,110,北簡,2804,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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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804號
原 告 照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銓


訴訟代理人 李奇峰
被 告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長安東路分公司,發票日為民國109年6月25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1,390元,支票號碼為FR0000000 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9年6月29日提示 ,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爭議云云。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原告於109年6月29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 第12604號卷第9頁),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惟僅稱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爭議,未具體指明抗辯 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何等具體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90元,及自109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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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照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安東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