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94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沈嘉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五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有原告 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侵權行為地則為新北市○○區 ○○路○段○○○號,均非屬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 項前段及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