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8738號
原 告 黃俊賓
謝錦賢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佩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相儀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
參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