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8508號
原 告 王大吉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 ○00號信箱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天山、毛振華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具狀補正各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與證據,並將補正書狀之繕本自送對造收受,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如起訴不合此 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16條第1項第4至6款、第249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於起訴狀內表明其訴之聲明,嗣僅陳報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5%計付利息,仍未記載其訴之聲明為何即究竟如何對各被 告為請求,且未具體敘明各被告行為符合其所請求損害賠償 依據之要件事實及計算方式與證據,是本件原告請求之訴之 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何均屬不明,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 應具狀載明對各被告所為之聲明各為何及其原因事實與證據 ,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