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7888號
TPEV,110,北簡,17888,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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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7888號
原 告 義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賢
訴訟代理人 李玨
被 告 羅品宏即蓁豪文創商品行



羅品宏數臨文創商行

送達址: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0樓
羅品宏即富嘉文創商行



羅品宏嘉裕文創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 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 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2條、第20條及第28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 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 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可參)。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間,向原告訂購貨品, 原告已於109年2、3月間完成,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尾款,爰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查原告起訴之被告之商行分別



設於臺北市大安區(嗣已退證)、士林區、大同區及萬華區 ,被告住所地則為基隆市,且被告異議狀上記載之通聯方式 除手機外,亦僅有前開基隆市地址,足見被告以戶籍地址為 其住所及對外聯絡址之意思明確,前述商行設址或被告住所 因分屬不同法院管轄區域,分別為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本院僅有部分管轄權,其他 並無管轄權。然觀之兩造間約定本件貨款給付之債務履行地 ,向來均為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 位於新北市,此有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匯款證明及 訂單暨銷售確認書可查(見司促卷第13至25頁),堪以認定 ,準此,因本件被告商行之營業所所在地分屬不同法院管轄 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 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或基隆地方法院予以管轄, 衡酌被告商行多設址於鄰近新北市之臺北市各區域,其經營 及主要活動範圍,通常應以雙北市為主,被告於其基隆住所 活動之時間應相對有限,且本件爭議之貨款支付債務債務履 行地亦約定在新北市,衡酌兩造間應訴便利性、時間等程序 利益,認為將之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較為妥適。因本 院本件僅部分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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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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