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7877號
原 告 陳秋媛
被 告 許芳妃
訴訟代理人 賴劭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訴之聲明前段關於請求被告修復原告1樓天花板漏水所需之費用及價額,如未查報,則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並扣除10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空白,但依其事實陳述 為台北市○○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漏水予以 修復,並賠償10萬元(依實際修繕費)。」。查,前段請求被 告修復系爭房屋漏水,但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修復漏水費用 及價額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又原 告訴之聲明後段既請求依實際修繕費請求被告賠償,自可於 前段的價額一併計算,故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陳 報訴之聲明前段修復系爭房屋至不漏水況態之訴訟標的費用 或價額(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 先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訴訟標的 價額),扣除原告自行預估的修繕費10萬元後,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