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7876號
TPEV,110,北簡,17876,202111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7876號
原 告 曹敬誠
被 告 張媚茹
傅琮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媚茹住所在地在臺北市板橋區、被告傅琮 淯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有其個人戶籍謄本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