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7864號
原 告 陳鴻德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張懿萱
汪必芬
呂宣融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起訴狀所載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路00號5樓之7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登記予原告,惟並未表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 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提出鑑價機構 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其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雖以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畫面(本院卷第17頁)釋明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 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上述資料與系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 房屋之現值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 ,而應另請原告補正系爭房屋的交易價額,以符合上述最高 法院意見,應併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