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7309號
TPEV,110,北簡,17309,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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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1730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楊銀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142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3日起至民國94年11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11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8,1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二、事實: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日向原告前手聯邦銀行申請現金 卡借款(帳號:000000000000)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另本件本金等時效依最後還款日期,已經罹於民法第125 條及第126條之時效規定,在被告未到庭抗辯的情形下,法 院不得逕為適用,惟為兼顧社經地位相對弱勢的被告因不懂 時效抗辯致無法適用時效之規定所蒙受之不利益,雖為判決 ,但將本件請求權已罹時效的情形附於本宣示判決筆錄附件 ,以求公允。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現金卡借款契約負責。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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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