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1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朱湘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暨放款 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0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93年6月29日向原告 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於92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 ,最高限額為50萬元,詎被告皆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 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暨放 款連結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