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7167號
原 告 陳秋榮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陳慕凡
訴訟代理人 呂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謝騏安律師
被 告 張森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及容忍修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臺北市○○區○○路○○○號四樓房屋修繕費用金額及其相關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應再加計前開塔悠路三一六號三樓房屋修繕費用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肆佰元,並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部分),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 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雖已依本院110年度北補字第1664號裁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6,400元(見本 院卷第133頁),並據以繳納裁判費5,290元(見本院卷第7 頁)。惟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係載:「被告應將 於收受本判決之翌日起15日內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 (下稱系爭塔悠路316號)3樓及4樓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 。如被告不願履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偕同工人進入修繕,不
得拒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據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就系爭塔悠路316號3樓房 屋修繕費用,加計系爭塔悠路316號4樓房屋修繕費用,並與 請求容忍修繕部分(目前實務多以依原告所受利益即修繕漏 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且以預估修繕費用之金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3年11月1 9日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決議、同院108年度 抗字第457號、上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 於110年6月15日具狀所提出之修繕費用估價單2紙,共計486 ,4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原告明確陳稱: 「原告所提估價單僅就3樓修繕進行估價,並未將4樓可能的 問題納入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並未表明 前開系爭塔悠路316號4樓房屋修繕費用部分,縱原告前已據 本院110年度北補字第1664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486,4 00元,繳納裁判費5,290元,依上揭說明,本院仍無法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確認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用額。準此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系爭塔悠路316 號4樓房屋修繕費用金額,暨附具相關證明文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應再加計系爭塔悠路316號3樓房屋修繕費用之486,400元 ,並扣除原告前已繳之裁判費5,290元部分),逾期如未補 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