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7082號
TPEV,110,北簡,17082,2021110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708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王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非應專屬於一 定法院管轄,而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 卡人並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1頁),即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該信用卡契約 涉訟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