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7078號
TPEV,110,北簡,17078,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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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07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被 告 高瑜慧(原名:高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轉
管轄而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本院
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143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1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抗辯則以:被告確實有欠這筆錢。又對原告減縮後之聲 明沒有意見。但原告仍主張之本金債權已於96年8月31日到 期,則原告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各期債權,至110年7月6 日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止,均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被 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原告係於110年7月6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於訴訟 進行中減縮聲明,利息起息日自105年9月24日起算,則原告 就利息部分之請求,尚未罹於5年之時效,被告就此部分之



請求,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而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係於96 年8月31日到期,乃基於一小額信用貸款借貸契約,約定在 固定期間內、由被告於約定總額下,自行機動以現金卡決定 信貸借款時間或數額,並依約計算利息或還款,本件最後交 易紀錄為96年1月17日還款2,100元、抵充利息至同月9日, 下次約定還款日為同年2月15日等情(見桃院卷第22頁), 堪見性質並非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則至110年7月6 日即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之日止,本金債權部分亦尚 未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之時效(即計算至111年始屆 期),應無疑義。是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本院復依卷 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陳述並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前揭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32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91,143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1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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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