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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7058號
TPEV,110,北簡,17058,2021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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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7058號
原 告 陳丕舒
被 告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 7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1,5 00元,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2日送達原告,經其受僱人收受 ,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查詢足憑,其起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原訂110年12月2日上午10時10分庭 期取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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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