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7013號
TPEV,110,北簡,17013,202111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01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吳駿毅
被 告 吳孟陵(即吳清檢之繼承人)

吳德蕾(即吳清檢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即監護人) 游雪林(即吳清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清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3,591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清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5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 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因法定代理人更異而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清檢於民國91年5月2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吳清檢未定期清償。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清 檢於95年間與原告成立債務協商,惟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3,591元及利息。而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吳清檢前於104年7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 未為拋棄繼承,自應連帶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清檢之遺產範圍 內,負清償責任。爰依前開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協議書、被繼承人吳清檢之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事 件公告、遺產清冊、債權人清冊等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年度監宣字第426號裁定內容核對無誤。被告等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視同已自認原告之前述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