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1688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林羽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65元,及其中新臺幣76,185元自民國99年5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01元,及其中新臺幣57,885元自民國99年5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8,1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2,2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二、事實:被告分別於民國89年8月間、95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使用契約負責。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