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金錢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6593號
TPEV,110,北簡,16593,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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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593號
原 告 夏穎祥
被 告 林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營業讓渡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向訴外人曾綉春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開設餐飲店,得知原告尋 覓店面欲開設早餐店後,以系爭店面可開設餐飲店合法無虞 為由,遊說原告受讓系爭店面經營權暨其內裝潢、招牌、機 器、設備等物品,同時承諾協助原告與曾綉春完成系爭店面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簽署,讓原告取得於系爭店面繼續經營餐 飲店之權利,被告並向原告宣稱:「開餐廳沒問題的,我在 此營業期間有設營登且管委會從沒告知不能開餐廳也沒告我 」等語;嗣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亦 已如數交付營業讓渡價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予被告收受 ,陸續進行開店準備事宜,詎料卻接獲系爭店面所在「桃園 市藝術雙星社區」管理委員會通知該社區規約明定門店不得 做為餐飲店使用,前已要求被告撤出等節,原告因此獲悉被 告早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知悉系爭店面用途之限制,被告明 知原告有意於系爭店面開設早餐店,並有設立廣招牌之需求 ,而前述行為均為系爭店面 所在大樓社區規約所禁止或有 限制,竟就此與締約有關之重要事項惡意隱匿,甚至為不實 之說明,向原告保證可供經營餐飲店使用,係故意侵害原告 權利、違反誠信之行為,亦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且 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出面處理,猶置若罔聞;為此,爰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11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營業讓渡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本件的請求,被告不同意,本件只是單 純的頂讓行為,再基於房東及當初被告的承諾,所有的器材 以原狀交接,被告都有履行,而且完成所有的交付等語,做 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 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 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 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不得為與其 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 第440號、第326號、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原 向曾綉春承租系爭店面開設餐飲店,嗣將系爭店面經營權暨 其內裝潢、招牌、機器、設備等物品讓渡予原告,並承諾協 助原告與曾綉春完成系爭店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簽署,讓原 告取得於系爭店面繼續經營餐飲店之權利,及向原告稱:「 開餐廳沒問題的,我在此營業期間有設營登且管委會從沒告 知不能開餐廳也沒告我」等語,兩造即於110年2月5日簽訂 系爭契約,原告亦已交付營業讓渡價款18萬元予被告,陸續 進行開店準備事宜,惟卻接獲系爭店面所在「桃園市藝術雙 星社區」管理委員會通知該社區規約明定門店不得做為餐飲 店使用,前已要求被告撤出等情,有系爭契約、支票、付款 簽收單、台中東興路郵局第000351號存證信函、律師函、掛 號郵政收件回執、桃園市藝術雙星社區規約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7頁至第47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4頁),且被告亦自承其確有前開之承諾等語(見本院卷第 74頁),可信為真正。
 ㈡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 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 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 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92條表意人撤銷因被 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係指相對人有欲使其陷於錯誤之意思 ,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並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行 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 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114條



亦有明定。依此規定,法律行為經銷後,應溯及法律行為成 立時失其效力,如當事人雙方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曾互為給 付,在撤銷後,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店面所在「桃園 市藝術雙星社區」之社區規約第6條第2項明文約定:「店舖 絕對禁止設立工廠或經營色情酒吧、酒廊……餐廳、瓦斯行 等足以妨害居住品質之行業,以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 益」(見本院卷第45頁),且「桃園市藝術雙星社區」管理 委員會前已以該社區規約明定門店不得做為餐飲店使用,要 求被告撤出,惟被告猶承諾協助原告與曾綉春完成系爭店面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簽署,讓原告取得於系爭店面繼續經營餐 飲店之權利,及向原告稱:「開餐廳沒問題的,我在此營業 期間有設營登且管委會從沒告知不能開餐廳也沒告我」等語 ,致令原告於110年2月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營 業讓渡價款18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有欲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意思,故意以不實之事, 並令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應可確定。準此,參 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因遭 被告詐欺而為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撤銷其意思表 示,暨依民法第11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營業讓渡金等語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4日(見本院卷第 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8萬元,及自110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說明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00元
合    計   1,8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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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