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6447號
TPEV,110,北簡,16447,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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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164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郭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97元,及其中新臺幣12,496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545元,及其中新臺幣294,148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1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9,4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29,5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二、事實:被告向原告前手慶豐銀行申請00000000XXXX0708號信 用卡使用,並向原告前手慶豐銀行申請借款(帳號:000000  00000000),但違約,尚欠如主文。另本件聲明第一項本金 等時效依最後還款日期,已經罹於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之 時效規定,在被告未到庭抗辯的情形下,法院不得逕為適用  ,惟為兼顧社經地位相對弱勢的被告因不懂時效抗辯致無法 適用時效之規定所蒙受之不利益,雖為判決,但將本件請求



權已罹時效的情形附於本宣示判決筆錄附件,以求公允。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及借款契約負責。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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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