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163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明憲
被 告 譚瑞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78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1日起至民國95年11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1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841元,及其中新臺幣296,211元自民國95年9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3,2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17,8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二、事實: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帳號:000000000000) 使用,並分別於95年4月15日、95年4月7日、90年9月24日、 91年10月9日、92年10月27日、94年1月4日、93年5月13日向 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但違約,尚 欠如主文。另本件主文第2項信用卡本金等時效依最後還款 日期,已經罹於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之時效規定,在被告 未到庭抗辯的情形下,法院不得逕為適用,惟為兼顧社經地 位相對弱勢的被告因不懂時效抗辯致無法適用時效之規定所 蒙受之不利益,雖為判決,但將本件請求權已罹時效的情形 附於本宣示判決筆錄附件,以求公允。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及現金卡借款契約負責。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