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6320號
原 告 張顥學
被 告 朱進興
訴訟代理人 朱祐萱
被 告 朱婷如
訴訟代理人 朱陳碧蘭
被 告 朱亮勳
朱阿漢
朱武雄
朱武進
朱淑玲
朱楊貞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二、查被告朱阿漢業已死亡,其死亡後無人繼承未辦繼承登記, 經列冊管理期滿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等情,有原 告提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之記載可稽,原告將已過世之朱阿漢列為被告,然其權利 能力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 ,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