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89年度,14號
TPHM,89,交抗,14,2000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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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四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啟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
月三十日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前所為聲請異議並未逾法定期限,亦符聲 明意旨,故難謂異議不合法;其次交通部所頒「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 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並無違規情事,因認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牌 照之處罰即有違誤云云。
二、經查: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判之翌日起十五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 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三日收受交 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北監稽違字第四0-七一二二六00三六號裁判書,於 八十八年元月十五日具狀陳情,有各該書狀、裁判決及大宗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在 卷可稽,其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始遞狀聲明異議,有台北區監理所蓋收文 章可憑,於加計在途期間四日後,早逾十五日之法定期限,其就該裁決處分之異 議即不合法。
三、次按載重係指車輛容許載運客貨之重量、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總聯結 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如願於期 限內自動繳納,到達指定應到案處所者,不經裁決程序,逕依前開條例各該條款 罰鍰最低數額繳納,其逾越繳納期限或經裁決處罰者,應繳納法定罰鍰最高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十七款、第十八款、第十九款、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 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而交通 部頒「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第 二點第一項第二款:「核定總重三十五噸傾卸半拖車,貨廂容積不大於十四點七 立方公尺」,關於貨廂容積之規定,參照其第一點:「遵照院頒砂石車安全理方 案,砂石車貨廂標準化,逐步建立『專用車輛制度』加強管理砂石車超載問題」 、第四點:「警察機關取締應注意事項:::㈠對已登檢為砂石標示業者,就其 外觀查看是否合乎裝載規定,從寬認定,儘量不予攔查。::⒉超載認定:⑴幺 丈量方式換算⑵以固定或活地磅實際過磅」規定,僅為管理砂石之裝載,以建立 專用車制度及便於取締違規所設,其有無超載仍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依其裝運物種煩及滿溢程度算得之「重量」為準。查牌 照GL-一三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重五點九0五公噸,總聯結重量三十五公



噸,牌照RV-九三號營業半拖車,車重八點九公噸,載重十二點一公噸,總重 二十一公噸,為卷附車籍資料表所明載,而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被取締所裝載之 砂石,依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南縣警交字第六七三三六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如異議意旨所示為二十一點七三五噸,加計曳引車及半拖車 車重共三十六點五三五噸,已逾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則台南縣警察局以異議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舉發及原處分機關 認其違規屬實,且未於限期內到案裁罰九千元,即均無不合;至交通執法單位就 違規業者有載重未逾核定總重一成者不予取締之優惠,乃執法寬嚴之問題,不得 據為超載免罰之依據,前開舉發通知書違規事實欄,誤以不同計算單位計算系爭 聯結車之總重,於違規事事之認定亦不生影響,其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黃 賽 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麗 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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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