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6271號
原 告 天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皖珍
訴訟代理人 鄭揚升
何秉軒
被 告 卓尚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卓尚杰」為被告,惟未提出年籍、身 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難以確定「卓尚杰」之當事人能 力,且本院前依原告所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其中民國110年8月11日期日之通知書卻 係由原告代收,110年9月10日期日之通知書則係寄存送達於 該址轄區之派出所且未領取,而非其本人或同居人代為收受 ,有送達報告書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按,被告復 均未於本院調解庭時到場,則上開地址亦難認係被告真正之 住所,是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及其住居所,核與前 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 五日內補正,該裁定經郵政機關於110年10月20日向原告所 陳報之送達處所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乃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揆 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於法不
合,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