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6263號
TPEV,110,北簡,16263,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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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2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江治昀
被 告 李致丞六八咖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4年6 月11日,利息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155%(其 後加年息1.655%)機動計付,如有遲延改按逾期時原告基準 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現為5.22%),如未依約 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110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79,569元及利息、違約 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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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